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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人民陪审员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自己拥有的四套房产抵押给广州市**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向百**司借得人民币400万元,并于2013年1月30日通过麦**的账号通过网银将400万元划至被告的中国民**市支行的账号6226190300014xxx上。被告当时口头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即应在2013年2月28日前归还,但至今尚未归还。由于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原告的借款,致使原告亦未能依时偿还百**司的借款,并于2013年6月27日、2013年7月25日先后向百**司支付欠款利息10万元、20万元。现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46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麦**出具的说明1份,结婚证书1份,证明原告与麦**系夫妻关系,原告通过麦**的账户向吴**汇款400万元。

2、中国**子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吴**汇款400万元。

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本院查明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与原件相核对,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月30日,吴**用麦柏林的账号(6226220310328xxx)通过中国**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吴**的账号(6226190300014xxx)汇款400万元,汇款凭证上记载“客户附言:货款”。

另查明一:吴**与麦**于1987年2月6日登记结婚。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以下内容: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被告承诺1个月内还款,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因被告的姐姐吴**对原告享有债权,被告通过抵销的方式向原告还款合计84万元,其中2013年3月29日还款50万元,2013年4月1日还款12万元,2013年7月1日还款2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自然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到期借款,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因原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民事案件,应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处理。原、被告没有就本案合同争议选择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在佛山市禅城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被告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在原告与被告未对适用法律作出选择时,应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律,本案原告经常居住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故案涉借款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原告提供了汇款证明,虽该汇款凭证上记载为“货款”,但该事项并非强制性记载事项,不具有直接证明款项性质的证明力。此外,被告本人签收本院邮寄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等案件相关材料,已知悉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异议,其应向本院提出抗辩意见,故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关于借贷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至起诉前已还款84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16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向百**司借款产生的利息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称被告承诺一个月内还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还款50万元,视为原告在此之前进行了催告,故本院认定2013年3月29日为逾期还款之日。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应当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分期还款的,应分段计算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偿还借款本金316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2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9日计至2013年4月1日;以22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9日计至2013年7月1日;以316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9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015元,由原告吴**负担2015元,被告吴**负担3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吴**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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