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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本案适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多年,2013年12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暂时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及一番好意,原告四处筹钱,于2013年12月21日以农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整,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时承诺过完2014年元旦立即将此100000元借款一次性归还原告。时到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不但分文未还,甚至有意躲避原告。因原告为外来务工人员,上有老下有小,生活并不富裕,尚有房贷要还,生活压力巨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二、从法院裁定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袁**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经银行转账借给被告100000元的事实。

3、原告与被告短信会话记录(7页)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短信向被告(被告手机号码:138××××4368、189××××1088)催收借款,被告就找理由推脱。

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双方当事人的主体信息资料,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的借条有原件可供核对且有被告签名,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有原件可供核对,能客观真实地反映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关短信会话记录注明与原告进行短信会话的人系袁泽学,相关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亦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被告在上述借条下方作为借款人签名确认。2013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6228450090054730210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00000元。

在上述借款之后,原告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表示“会处理好”但未明确何时归还。因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100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在上述借条中签名予以确认,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因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借方需向贷方交付借款才生效,故仍需审查原告是否已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原告已于2013年12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涉案借款100000元,可见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涉案借款,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合法成立并生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涉案《借条》未明确约定借款的还款日期,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返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涉案借款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借条》上未明确借款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付被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借款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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