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卢**,崔**,卢**,佛山市易和钢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卢**、崔**、卢**、佛山市易和钢铁**公司(以下简称易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邬**担任审判长,并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邵**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卢**、易和公司以及被告崔**、卢**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卢**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人民币,当日立下借据约定月息为40厘,并将被告卢**名下一栋位于佛山市顺**居民委员会半岛碧桂园碧水轩三街22号的房产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此外被告卢**和被告易和公司于同日立据对被告卢**的借款本息进行担保。之后原告以现金支付及银行转账两种方式共分5次支付被告卢**共1500万元人民币。时至诉讼之日,被告卢**已明确表示无力偿还借款,并且自2013年10月20日借款以来从未支付过任何利息,根据《物权法》第179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经查,被告崔**与被告卢**系夫妻关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1、被告卢**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月息40厘直至偿还清本金日止,暂计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7月24日共546万元人民币)以上两项合计2046万元人民币;

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律师费用376600元;

3、被告崔**、卢**、易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确认原告对他项房产的优先受偿权;

5、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卢**、崔**、卢**共同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当时被告为了周转急用,主要等待银行贷款放款,但银行一直没有放款所以没有还款;对借款利息及律师费应按约定的标准计算;目前被告没能力一次性还款,被告曾经将房产抵押给原告,届时可以处理房产来还款,对不足部分,日后被告无论如何都会还给原告。

被告易和公司辩称:对本案借款担保属实,对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无异议;但被告公司的厂房、设备、原材料都被法院另案查封,目前没有继续经营,现在没有能力还款。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卢**、崔**、卢**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易和公司的企业基本登记信息及被告卢**、崔**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卢**、崔**借款时处于婚姻存续期间;

2、借据、担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卢**在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约定月息为40厘,同日被告卢**、易和公司签下担保书承诺为被告卢**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范围;

3、收据三份、照片三张、中**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两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被告借款1500万元;

4、抵押借款合同、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卢**向原告提供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居民委员会半岛碧桂园碧水轩三街22号(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3030983号)作为担保,并于2013年12月6日到房产部门进行登记,原告对该房产有优先受偿权;

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处理本案债权,并产生相关律师费。

经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也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0日,被告卢**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吴**人民币1500万元正(以银行汇款到账及收到现金数为准),利息月息为40厘,利息月结计至还清本金日止,同时借款人用财产抵押担保借款及提供保证人保证还款。同日,被告卢**、易和公司以担保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卢**向原告借款1500万,担保人确认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逾期还款,担保人对逾期还款本金、利息及因追偿欠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承担连带还款及赔偿责任。其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30日以及同年11月7日以现金支付方式交付被告卢**借款分别为200万元、250万元、220万元,对此被告卢**分别写下收据予以确认,另外原告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3年11月5日、6日分别汇款给被告卢**430万元、400万元,上述合计为1500万元。后原告因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卢**、崔**(同为乙方借款人及丙方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万元,由丙方以自有房地产为乙方按时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提供抵押担保,房产位于佛山市顺**居民委员会半岛碧桂园碧水轩三街22号,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300060233号,抵押物价值1000万元,担保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被担保的债权数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并到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3030983号。另外,上述房屋在抵押给原告之前曾抵押给中国建设**佛山市分行,经本院去函该行调查房屋抵押登记情况,该行回复在办理易和公司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时由被告卢**提供房屋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因风险控制停止了贷款投放,因被告卢**未提出解除抵押申请,故该行暂没有解除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

再查明,被告卢**与被告崔**于1997年1月7日登记结婚。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律师费为376600元;诉讼中,原告确认上述费用尚未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卢**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有借据、收据、担保书、抵押借款合同以及银行汇款凭证等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现原告提起诉讼可视为已对被告进行催告,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首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40厘,折合年利率为48%,已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对原告利息请求超出银行同期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主张利息自合同签订之日即2013年10月20日开始起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以款项实际交付之日开始起算。关于律师费问题,借款时双方已约定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卢**承担,且原告确已委托了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但原告并未提供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的凭证,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关于被告崔**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被告卢**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崔**对被告卢**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担保人被告卢**、易和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担保书的约定,被告卢**、易和公司自愿为被告卢**的上述借款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卢**、易和公司应对被告卢**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该项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对被告卢**、崔**所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居民委员会半岛碧桂园碧水轩三街2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经查明该房屋虽然曾抵押给中国建设**佛山市分行,但该行已明确回复该房屋虽然作为流动资金贷款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但现已停止发放贷款,暂没有解除抵押登记是因为被告卢**未提出申请,故中国建设**佛山市分行依法无权主张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双方当事人依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现已生效,原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抵押物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返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0000元自2013年10月22日起、借款本金2500000元自2013年10月30日起、借款本金4300000元自2013年11月5日起、借款本金4000000元自2013年11月6日起、借款本金2200000元自2013年11月7日起,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崔**、被告卢**、被告佛山市易和钢铁**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吴**对被告卢**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居民委员会半岛碧桂园碧水轩三街22号房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300060233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303098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983元,由原告负担21459元、四被告负担124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