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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生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在禅**法院签定了25000元的归还字据,当时的起诉就以达成和解撤诉,但近两年被告一分钱没有归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

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75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全部费用。

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按照年利率3%计算两年,每年750元合计为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承认向原告借款及写下欠条的事实,但因经济状况较差,退休金只有2000元,也无其他经济来源,短期无法一次性偿还,希望原告给予时间到年底再归还。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禅**院(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63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5000元,原告曾在2012年起诉,后因庭外和解被告写下本案欠条而撤诉,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25000元,并定于2012年12月底前归还,欠条并载明除本欠条所载明债权债务外,双方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原、被告均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因催讨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6月在本院起诉被告王*及宋*要求其偿还借款,同年7月17日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以(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6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诉。诉讼中原告确认上述欠条为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所书写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有被告签名捺印的欠条及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欠条中并无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还款,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3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至原告起诉之日为538天利息为2241.67元(25000×6%÷360×538天),原告对此请求为1500元,属于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500元,合计为265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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