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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黄**、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邬**担任审判长,并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2万元,双方签订了书面的货物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每个月先付利息后使用借款,乙方自愿以其仓库内的存货为上述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了3万元现金被告黄**,同日,原告委托李**(原告兄长)将29万元转入被告的农业银行账户62×××16。被告黄**收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梁**与被告黄**系夫妻,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暂计至2014年5月11日为96157.80元),本息合计为416157.80元;

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及婚姻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借款时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2、货物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双方对利息、还款时间等均有约定,被告承诺用仓库的货物做抵押担保,合同第六条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的借款;

3、农行转账回单、证明、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2月8日,受原告委托,证明人李**将29万元转入被告黄**的农行账户,证明人李**保证不因上述款项另案向被告起诉要求返还。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黄**与被告梁**于2002年7月16日登记结婚。

诉讼中,原告确认借款合同所约定货物抵押并没有办理登记或移交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向原告借款320000元,有被告黄**签名捺印的货物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证明等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未依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黄**归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上述约定并未超过法律法规对借款利率最高限额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梁**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被告黄**借款发生在其与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梁**对被告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梁**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7542元,保全费2601元,合计10143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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