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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审判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约定月息2%,逾期还款则每日按借款金额0.5%支付原告赔偿金,原告以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据。同年4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8日,约定月息2%,逾期还款则每日按借款金额0.5%支付原告赔偿金,原告以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出具了借据。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9610元(自借款日期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4月28日为39610元);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10万元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借款转到被告的农行账户。双方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4月25日,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如被告逾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则被告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0.5%支付给原告赔偿金;

3、借款合同、5万元借据各一份。证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将借款转到被告的农行账户。双方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5月8日,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如被告逾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则被告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0.5%支付给原告赔偿金;

4、中**银行客户收款入账通知3张。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6、27日、2013年4月28日转账5万元给被告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1),原告借款属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到原告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25日,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27日分两次从银行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各50000元合计100000元。同年4月28日,原、被告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为2%,逾期还款则每日按借款金额0.5%支付赔偿金给原告;同日,原告再以银行转账形式交付5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因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两次合计为150000元,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其中第一笔借款100000元,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还款,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3年4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二笔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折合年利率为24%,并未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该项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4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本金50000元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分别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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