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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与被告孔**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每月4%,逾期还款每月按贷款额9%计收手续费。被告陈**同意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向被告孔**以转账方式提供借款50000元正。

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孔**一直却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为逃避债务,被告开始不接电话,到处躲避,使得原告难以追讨债务。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孔**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000元(从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4月26日,按每月4%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孔**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23916.7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4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3月26日,2014年3月27日至实际清偿日的违约金另行计算);

三、被告陈**对前述第一、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孔**、陈**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诉讼过程中,原告吴**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原件、农行转账凭证原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委托书原件,以证明原告委托张*向被告孔**划款。

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且被告孔**、陈**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吴**提供的借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26日,被告孔**(甲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吴**(乙方)借款,由被告陈**(丙方)提供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于签订合同当日起两天内交入甲方指定账户;借款利息每月4%,即2000元按到期还款日一次性收取;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4月26日止;在到期日前(含当天)本息一次性归还;担保人自愿负责连带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手续费;从约定的还款日的次日还款属于逾期,逾期还款收取违约金每月按借款全额的9%计算即4500元。逾期还款催收费用按借款自逾期当日起每天1%计算即每天500元;担保人自愿负责一切还款责任。

同日,原告吴**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孔**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孔**未依约还款。

中**银行于2011年7月7日公布的6个月内短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孔**借款之后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吴**诉请被告孔**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由于违约金是对被告孔*丽逾期还款时的处罚,具有对原告吴**损失的赔偿性质,可视为对原告吴**利息损失的赔偿,因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应超过《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4%,逾期还款每月收取违约金4500元,该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已远远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保护。故对原告吴**主张的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及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银行于2011年7月7日公布的6个月内短期贷款利率,本案应按年利率24.4%(6.1%×4)计算利息。

关于被告陈**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借款合同中未载明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10月26日。原告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保证期间内已要求被告陈**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免除被告陈**的保证责任。原告吴**主张被告陈**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6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6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负担48元,被告孔**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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