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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孔**,何*传,佛山市南**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孔**、何**、佛山市南**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告黄**作为贷款人(甲方),被告孔**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何*传作为保证人(丙方),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4日,利率以合同签订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执行。借款期满后,如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除照付利息外,应按借款余额的10%计算违约金给甲方。丙方以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石石肯丽景苑J座604房产及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路XX号的桂城浩**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及有价值资产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若乙方不按约定的时间偿还本息,则甲方有权处置丙方的房产和资产。乙方和担保方同意本合同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其承担。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款项划至被告孔**银行账户上。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以及从2012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止为49200元);

被告孔**向原告给付违约金15000元;

被告孔**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标准按照被告至实际清偿日的本息及违约金合计金额的25%(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止,律师费为55050元);

被告何*传、被告佛山市南**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孔**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做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如下: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借款合同、中**银行汇款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

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支付的律师费情况。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1-3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交付借款的方式为: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向被告孔少丽账号为62×××13的账户转账15万元。

再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与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诉讼,约定前期律师费为1500元,后期律师费应按判决书确定被告还款数额的25%支付。2014年4月9日,原告向该所支付前期律师费1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孔**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本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却未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约定没有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利率上限,现原告主张按照约定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被告应自2012年12月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

关于违约金。对于本案借款而言,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为利息损失,而上文确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已经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且原告并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除了利息损失在外尚存在其他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如果被告违约,则应当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并实际支付了1500元律师费,本院对已经实际支付的该部分律师费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借款本息、违约金的总额计算律师费,由于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何**的担保责任。被告何**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对本案的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相关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浩*公司的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无约定被告浩*公司为本案借款进行担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何**的担保措施包括浩*公司的应收账款及有价值的资产,该约定系针对何**的担保责任的约定,并非可以视为被告浩*公司与原告存在担保的合意,且以上约定并无依法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没有形成相应的抵押权。原告主张被告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孔**应当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孔**应当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支付律师费1500元;

三、被告何*传对以上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5338元,由原告负担838元,由被告孔**、何颖传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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