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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浩诉被告陈**、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罗**及两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陈**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在2个月内归还,并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在2012年8月12日归还,被告冯**签名作担保人。但还款期满后,两被告均没有归还借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陈**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

2、被告冯**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辩称:1、借款属实,但本案债务是属于赌债,不应该偿还;2、即使应该偿还,被告也已经全部还清了。事情经过是这样:因为被告陈**当时是烂赌,在2、3年前与郑**一起赌钱,输了几万元,当时郑**找到原告讲就是原告替被告还钱由被告签订借条给原告,当时还交玉石颈链给郑**作抵押,后来又要冯**来赎我,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名。签订借条后,被告按照口头约定,每月支付5000元6个月共30000元给郑**,后被告无能力继续还钱,被告曾要求郑**写收据,但他不愿意。现在时隔年半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还钱,冯**曾约原告出来谈,但原告没有出现,第二天却来被告家贴大字报追债,被告的邻居曾帮忙报警处理,此后原告一直没有再向被告主张直至起诉。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在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8月12日归还全部借款本金,被告冯**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但截至起诉时,两被告仍没归还借款。

两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据上的签名属实,但借款过程和答辩意见一样。

诉讼中,两被告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并保证于2012年8月12日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陈**在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印,被告冯**在借款借据下方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因催讨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陈**与被告冯**于201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真实问题,两被告抗辩认为本案借款为赌债且已全部清偿完毕,但对此除两被告辩解外均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持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款借据,借据也明确载明被告陈**借款数额、还款时间,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未依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陈**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冯**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冯**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对本案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12日,故保证期间截止日为2013年2月12日,但原告起诉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且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向被告冯**主张,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保证期间;另外,借款时两被告也并非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该项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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