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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梁**、董国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荣诉被告梁**、董国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邬**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罗**、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国家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梁**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和12月分别向原告黎**借款人民币20万元和人民币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以上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梁**偿还50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其中2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5月14日起算,至2014年7月20日,利息为9151.12元(共68天);3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算,至2014年7月20日,利息为16350元(共81天)。截止2014年7月20日,本息合计525501.12元。

2、被告董国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借款属实,但30万元只收到289500元。

被告董国家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5日,原告通过顺德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梁**转账20万元。次日,被告梁**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2013年12月25日,被告梁**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确认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同日,原告向被告梁**的账户转账2895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以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5%。原告还确认,30万元借款中,有10500元属于手续费。

另查明,被告董国家与梁转芳于1988年7月11日登记结婚。

再查明,被告还款情况如下:

20万元的利息支付:自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13日,被告每月按照月息3.5%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月支付金额为7000元。

30万元的利息支付:自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被告每月按照月息3.5%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月支付10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借款的本金为多少。2、被告每月支付的款项应当视为归还本金还是利息。

关于借款的本金。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8月6日的20万元借款本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2013年12月25日的3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的金额,原告主张本金为30万元,被告则认为仅交付了289500元。经审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30万元借款中有289500元为转账,剩余的10500元为手续费,根据该陈述,该10500元并未实际交付给被告,故本院确认该30万元实际交付为289500元。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为489500元。被告梁**借款后,本应依照约定如期还款,却未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

关于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按月支付的款项为依照双方口头的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则认为,按月支付的款项为本金。经审查,本案中,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曾口头约定按月息3.5%计算利息,且被告按月支付的金额符合以上约定,印证了被告实际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原告的相关主张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自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的款项为利息。同时,本院确认,本案20万元借款应当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89500元借款应当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

关于被告董国家的责任。被告梁**与董国家为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主张被告董国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应当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支付借款本金4895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借款自2014年5月14日起计算,其中289500元借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董国家对以上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28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548元,由原告负担48元,由两被告负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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