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卓**与佛山市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卓少维诉被告佛山市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林**已经死亡,并依原告的申请追加其继承人林**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区仕婷、被告恒**司及林**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恒**司、林**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7175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26日。如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全部借款,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并且被告应每天按实际逾期债务总额的0.8%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同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9717500元,并承诺以自有的位于禅城区环**管理区**沙队房屋和禅城区普祥路10号二层2P9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林**以其在佛山市石**有限公司50%的股权,即400万出质给原告。

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双方在《借款借据》上补充约定借款利息为当天中**银行公示年贷款准利率的四倍。2013年12月18日,林**以其在佛山市石**有限公司50%的股权,即400万出质给原告,并向佛山市**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另,由于林**已经死亡,其债务应由继承人林**承担。

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恒**司、林**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9717500元;

被告恒**司、林**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241857.78元(以97175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自2013年12月17日起暂计至2014年1月26日止);

被告恒**司、林**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47706元(以9717500元为本金,按日以实际逾期还款金额的0.8%计算,自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4年2月15日为147706元);

被告恒**司、林**共同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

原告对林**在被告恒**司50%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4项诉讼请求为:查询房产费210元,律师费272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增加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5375元(以37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5日计算至2011年10月14日,借款利息为4.5%;以33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9日计算至2012年4月18日,借款利息按4%计算);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842874.5元(以37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自2011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6日;以37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自2012年4月19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6日)。

以上增加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依法缴纳诉讼费,本院不予审查。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和林**辩称:1、本案的借款本金只有两笔,合计700万元。2、被告已经付清有关利息,截止2013年8月5日,总共付款8921300元,从2011年8月19日开始。被告支付的利息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应当抵扣本金。

原告举证如下:

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011年8月8日《借据》、佛山君**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佛山市之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2011年7月15日金额100万元的中**银行转账凭条、2011年7月19日金额为100万元的广东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2011年8月3日金额为130万元的广东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2011年8月3日金额为30万元的广东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2011年8月5日金额为30万元的中国**子银行交易回单、2011年8月5日金额为10万元的中**银行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370万元。

2012年2月10日《借据》、佛山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2012年1月19日金额为330万元的广东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委托书、2014年2月10日佛山**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330万元。

2012年7月26日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2012年7月24日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2012年7月24日、7月26日各转账100万元给林**。

《还款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林**、佛山市石**有限公司出借款项情况,截止至2013年12月17日,林**、佛山市石**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金额9717500元。

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林**将其在佛山市石**有限公司所占公司50%股权出质给原告,以担保涉案债务,原告对该公司50%股权有优先受偿权。

《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编号为A0208037D2008-10-1543的《佛山市房屋拆迁合同》、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7张、佛房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证明林**的部分遗产情况。

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政府指导价,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费用情况,包括房产查询费210元及律师费272000元。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1-8经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恒**司、林**提供了以下证据:

被告制作的付款明细统计表、转账凭证65张,证明被告每月付息以4.5%及4%计息付款给原告,该计息远远超出正常利息范围。

对于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其中2011年8月19日、2011年9月5日、2011年9月19日、2011年10月2日、2011年10月8日、2011年11月5日、2011年12月5日、2011年12月19日、2012年1月19日、2012年2月6日、2012年3月5日、2012年9月5日、2013年8月26日(2笔)的转帐凭证,有原件核对,本院确认真实性,其余的转帐凭证无原件核对且原告不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付款明细统计属于被告的单方面统计,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8日,林**、被**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确认借到原告3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10月14日,借款利率为4.5%。该370万元的交付情况如下:

1、2011年7月15日,原告向林**转账100万元;

2、2011年7月19日,原告委托佛山君**限公司向被告恒**司转账100万元;

3、2011年8月3日,原告委托佛山君**限公司向被告恒**司转账130万元;

4、2011年8月3日,原告委托佛山君**限公司向佛山市之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账30万元,再由佛山市之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5日向被告恒**司转账30万元;

5、2011年8月5日,原告向林**转账10万元。

2012年1月19日,原告委托佛山市**有限公司向佛山**有限公司转账330万元。同年2月10日,林**、佛山**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确认借到原告3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4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4%。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以上33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为林**和被**公司。

2012年7月24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林**的农村信用社佛山市禅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账户80×××97转账100万元。

2012年7月26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林**的农村信用社佛山市禅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账户80×××97转账100万元。

2013年7月26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林**中**行账户62×××22转账100万元。

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恒**司、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恒**司、林**确认向原告借款97175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26日。并约定如到期未能偿还全部借款,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并且被告应每天按实际逾期债务总额的0.8%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恒**司、林**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确认以上9717500元借款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恒**司、林**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9717500元,并承诺以自有的位于禅城区环市东升管理区**沙队(房屋产权证为佛房证字第××号)房屋和禅城区普祥路10号二层2P9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林**以其在佛山市石**有限公司50%的股权出质给原告。

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林**在佛山市**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林**将其在恒**司的股权出质给原告,出质股权占所在公司50%股权。

另查明,2013年10月18日,林**将其在恒**司的股权出质给案外人何**,双方在佛山市**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出质股权占所在公司100%股权。

再查明,根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显示,被告恒**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为林*基,占有100%份额。被告恒**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基于2014年1月24日死亡。被告恒**司于2014年3月22日向本院出具负责人身份证明,确认林**在该单位任经理,是单位负责人。

再查明,林**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亲林清、母亲周秀苗、配偶郭少媚、子女林**、林**。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以上继承人向本院确认:林**的全部遗产由子女林**继承,其他继承人放弃对林**遗产的继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经本院核实,目前查明的林**遗产的范围包括:登记于林**以及其配偶郭少媚名下的房产27套;登记于林**名下的禅城区普祥路10号二层2P9的回迁房以及不足面积退款补偿135700元;登记于林**名下的佛山市石**有限公司100%股权;登记于林**名下的帐号为42×××35农业银行存款3215.05元。以上遗产情况详见附表。

再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于原告为实现债权向佛山市**记中心(佛山**房地产档案馆)查询,支付的查询费210元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林**、被**公司向原告借款,本应依照约定还款,到期之后却未履行,构成违约,本应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以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违约责任,由于林**已经死亡,其债务依法应当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主要审查以下内容:1、本案借款本金如何确定;2、利息如何计算;3、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是否应当支持;3、被告林**应当承担的责任;4、质押是否成立。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原告主张总借款金额为9717500元,被告则认为借款本金为700万元。经审查,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转账凭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合计向林**、被**公司转账1000万元,原告与林**、被**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协议》对双方的借款数额进行了最终确认,确认尚未支付的借款金额为9717500元,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主张,自借款之后,被告每月按照月息4%或者4.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8月5日,总共付款8921300元,并提交了相关转账凭证以证实其主张。经审查,如上文所述,被告提交的转帐凭证仅部分有原件核对,且均发生于2013年12月17日之前。由于双方于2013年12月17日对借款本金以及借款利息标准进行了最终确认,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无须再行审查。本院确认,被告应当依照约定自2013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至2014年1月26日。原告的相关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对于本案借款而言,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实质即为逾期利息的损失,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每天按实际逾期债务总额的0.8%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的标准折合年利率为292%,超过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调整违约金为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

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原、被告对于查询费21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进行支付。至于律师费,由于原告并无实际支付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林**的责任。林**作为借款人,本应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林**已经死亡,被告林**作为林**的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林**对于林**的以上还款责任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予以承担。本院对于林**的遗产以附清单的形式进行载明,原告若发现清单之外的遗产,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确认被告林**在继承林**遗产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质权。原告与林**就股权出质签订了书面合同,并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出质登记,质权自登记时设立。现原告主张对出质的恒**司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当说明的是,林**与原告卓**办理股权质押登记之前,已经将恒**司的100%股权质押给案外人何**,且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对于恒**司的股权,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何**享有第一顺序优先受偿权。何**优先受偿之后,剩余款项原告卓**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展有限公司应当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卓**支付借款本金971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佛山**展有限公司应当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卓**支付查询费210元;

三、被告林**对于以上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责任在继承林润*的遗产范围内(遗产清单见附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对于林**出质的佛山市石**有限公司5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顺序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4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7442元,由原告负担442元,由两被告负担8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