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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邱**,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邱**、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代理人李**、被告邱**、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日,被告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约定每月1%利率支付利息,即每月利息1.5万元。被告邱**借款后,在2013年9月前能偿还应付的利息,但此后直至起诉之日将近一年的时间,不再支付利息。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夫妻债务,被告王**应负偿还责任。原告追讨未果,特起诉,请判令:

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约定每月1%利率计算,暂计为15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邱小欢辩称:借款是属实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也没有异议。

被告王**辩称:1、被告王**并不知道该借款;2、被告王**已经与邱**离婚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1月1日,被告邱**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150万元,利息以1%计算,即每月1.5万元。原告于当日交付支票号为G/0G/204657443给被告邱**。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被告邱**以每月1.5万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自2013年10月1日起欠息。

又查明,被告邱**与被告王**于1997年9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7日办理离婚。双方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女方没有参与经营,所有经济均掌握在男方手中,所以,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男方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邱**对借款150万元、按月利率1.5%计息及还款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借款凭条》及相关支票存根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被告邱**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息1.5%计付)。对原告请求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是否需要对被告邱**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只有在以下两种例外情形下才按照个人债务处理: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二是夫妻之间存在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对于上述两种例外情形,举证责任在夫妻一方。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被告邱**与被告王**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共同债务的约定是其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因此,本案不属于上述的例外情形,被告王**提出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当作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邱**、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清偿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1.5%计付);

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两被告负担1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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