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安诉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于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安及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2013年6月21日、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并且每次借款双方均有签订借款合同书,最后一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今,被告均未还款,而且经原告多次催促,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令:

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40000元以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18日为76920元,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0000元为本金按照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书》,约定向原告借款40000元,共42日,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转账36640元至被告农行卡号为6228481465155287414账户。

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书》,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共60日,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转账176000元至被告农行卡号为62284814651552****4账户。

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书》,约定向原告借款7692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原告在诉讼中陈述,2013年6月18日、2013年6月21日的借款均是约定了按照月利率6%计息,由于仅在交付款项的时候扣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其余利息均没有偿还,故计算了上述两次借款截止2014年3月18日的利息为76920元,被告以《借款合同书》的形式确认欠利息总额769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两次借款,原告持有《借款合同书》原件及相关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2013年6月18日和2013年6月21日借款的本金应以实际转账的金额为准,为36640+176000u003d212640元,对原告请求支付借款本金24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虽然《借款合同书》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是从原告转款的实际数额与《借款合同书》上对应的数额及月利率计算方式来看,数额是对应的。如:第一次借款40000元,按照原告陈**利率6%,则利息为40000×6%÷30×42u003d3360元,与原告预先扣除利息40000-36640u003d3360元相一致;且从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8日《借款合同书》上约定的利息总额76920元来看,双方对利息是有所约定的,故对原告口头陈述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限,并由于两次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以内,故借款利息应从转款之次日起按中**银行六个月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清偿借款本金21264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1、自2013年6月18日起以36640元为本金,2、自2013年6月22日起以176000元为本金,均按中**银行六个月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6164元,由原告负担1164元,被告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