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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仕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流动资金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26日借款43000元(现金出借),借款期限: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2014年3月21日借款85200元(现金出借),借款期限: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2014年4月16日借款200000元(银行转账),借款期限: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上述三次借款本金合计:3282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根据《合同法》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82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曾分别在2014年2月26日、3月21日、4月16日向原告借款43000元、85200元、200000元,总计328200元,并分别约定借款期限;

3、中**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客户回单、网银截图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16日转账200000元给被告;

4、银行流水一份。证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取现30000元,作为第一笔借款的部分现金来源。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三次合计借款金额为328200元,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82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并无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还款,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属于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本金328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12元,保全费2161元,合计52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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