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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薛永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薛**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34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借款月利率1.5%,以被告薛**自有的房(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377****号)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2****号),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1月8日的借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40000元;

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0400元;

被告支付利息9747元,以34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5月8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请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确认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

被告承担诉讼费。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第二项诉讼请求按月利息1.5%,自2014年1月9日计算至2014年5月7日;第三项诉讼请求为逾期利息,原来约定逾期利息为日千分之二,原告请求按照中**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5月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

被告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甲方(薛**)违约的,按贷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每日付息方式处理。

再查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情况如下:2012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薛**账号为60138270010204******的账号转账34万元。

再查明,根据涉讼抵押物房地产权证记载,涉讼抵押物在本案抵押登记之前,已经抵押给中国**限公司**分行,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证号010002****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后本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却未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并无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合法有效;同时,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日千分之二,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对于超过部分依法不应支持,原告主张对于逾期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但逾期日应当为2014年5月9日起。本院确认,利息以34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5月8日,自2014年5月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关于抵押担保。被告薛**将其名下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当说明的是,涉讼抵押物在本案抵押登记之前,已经抵押给中国**限公司**分行,抵押物经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应当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原告为第二顺序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应当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借款本金34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月9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2014年5月8日;自2014年5月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原告对于被告薛**提供的抵押物(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377****号)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以上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顺序优先受偿)。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68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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