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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冯**,黎兴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冯**、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汤**、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3%,被告承诺于2013年6月28日前归还本息;2013年7月16日被告冯**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3%,被告承诺于2013年8月16日前归还本息;被告黎**均在两份借款合同签名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不归还本息,原告有权按月利率2.3%双倍计收利息,因此产生法律纠纷的,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因此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提交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诉讼处理。被告借到款项后,未向原告归还过一分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04013元(其中200000元从2013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2.3%计算至清偿日止,暂计至2014年3月24日为46153元;另300000元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3%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3月24日为57960元;利息暂合计104013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冯**、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陈**、被告冯**、被告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3年5月28日《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收款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其中188000元原告转账至被告冯**账户中,另外12000元由被告本人现金收取,被告冯**出具了收据。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还款。

3、2013年7月16日《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收款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其中282000元原告转账至被告冯**账户中,另外18000元由被告本人现金收取,被告冯**出具了收据。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还款。

4、中**银行转账明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188000元给被告,剩余借款12000元为现金出借。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282000元给被告,剩余借款18000元为现金出借。

被告冯**、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有原件可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内容,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一并认证。

综合原告方的举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5月28日,被告冯**作为借款方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3%,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16日,被告冯**作为借款方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3%,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若被告逾期不归还本息,原告有权按月利率2.3%双倍计收逾期还款利息,因此产生法律纠纷的,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因此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提交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诉讼处理。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及2013年7月15日两次通过转账方式汇款188000元及282000元,合共470000元给被告冯**。2013年5月28日的借款200000元中,银行转账188000元,余款12000元原告认为是应被告要求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证明收到该款;2013年7月16日的300000元借款中,银行转账282000元,余款18000元原告认为是应被告要求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证明收到该款。被告黎**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承诺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借款人提供担保。

因到期后被告冯**、黎**未归还涉案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而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两份《借款合同》已确认被告冯**向原告借款共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3%计算利息,相关当事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可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因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借方需向贷方交付借款才生效,故仍需审查原告是否已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原告转账188000元及282000元至被告冯**账户中,被告冯**在《收款证明》中确认收到该两笔借款。对于该188000元及282000元,合共470000元的借款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法律责任,原告该部分金额及利息(其中188000元从2013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2.3%计算至清偿日止;另282000元从2013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2.3%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现金借款12000元及18000元,合共30000元,原告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另,被告黎**在《借款合同》中承诺对被告冯**的借款行为承担担保责任,并签名确认,故被告黎**应对被告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归还借款470000元及利息(其中188000元从2013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2.3%计算至清偿日止;另282000元从2013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2.3%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黎**对被告冯**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受理费9842元,由原告陈**负担580元;被告冯**负担9262元,被告黎**连带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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