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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伟诉被告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临时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共2013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135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12月3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起诉之日为167.15元);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暂时缺乏还款能力。

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

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对证据无异议。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135元。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举证。

原告举证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持有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谢**人民币现金20135元,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

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20135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但双方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诉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清偿借款本金20135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3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154元,由被告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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