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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陆**、朱**、佛山市**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陆**、朱**、佛山市**限公司(下称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及被告陆**、朱**、被告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宁青花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25日、11月26日、12月1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8日,被告陆**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陆**经营的金**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和收据上盖章确认,原告于当日将100万元汇入被告陆**指定的个人账户。之后,被告陆**仅归还了一小部分本息共计45万元,余下本金和利息至今未付。被告朱**与陆**于1993年9月结婚,至今仍是夫妻,因此该笔借款也是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应负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86634元及暂计至2014年3月13日止的利息341005.59元给原告,并从2014年3月14日起按照日利率1‰计付利息直至清偿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1、借款属实,利息60厘。借款时首先扣除了6万元利息,实际到手只有94万元。2、中途还款40万元,还了4、5个月利息,约20万元。2、本案债务与朱**无关,我们已经离婚了。3、本案债务跟被告金**公司无关,是我以五金厂的名义借款的。借款合同和收据上的金叶泉印章是真实的。

被告朱**辩称:被告与陆**在2011年开始正式分居,现在双方已经离婚,被告根本不知道陆**借款,本案债务属于陆**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

被告金**公司辩称,金**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在借款合同上加盖本公司的公章。金**公司的公章一直由本公司的财务保管,从未借给被告陆**使用。本案借款合同上的公章与金**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完全不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8日,被告陆**与原告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陆**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日利率1‰。借款合同上除有被告陆**的签名确认之外,还盖有“佛山市**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当日,原告通过其62284800939732*****账户(以下简称尾数为4***账户)向被告陆**62284514600730*****账户(以下简称尾数9***账户)转账100万元。同日,被告陆**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确认收取100万元借款,该借款收据亦盖有“佛山市**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被告陆**的还款情况如下:

1、2012年5月9日,陆**向原告尾数4017账户转账3万元;

2、2012年5月31日,陆**向原告尾数4017账户转账3万元;

3、2012年9月29日,陆**向原告转账20万元;

4、2012年9月30日,陆**向原告转账10万元;

5、2012年12月7日,陆**向原告转账5万元;

6、2012年12月28日,陆**向原告转账5万元;

7、2013年8月8日,陆**向原告转账25000元;

8、2013年8月13日,陆**向原告转账25000元。

另查明,根据被告金**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上“佛山市金**康体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盖印与被告金**公司存档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的公章印鉴、被告金**公司提供的公章样本是否一致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金**公司存档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的公章印鉴与被告金**公司提供的公章样本为同一印章盖印;本案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上“佛山市金**康体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盖印与被告金**公司存档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的公章印鉴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又查明,1993年9月20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3月6日,两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

再查明,被告陆**因涉嫌重婚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其在刑事拘留期间确认已与被告朱**自2008年开始分居,期间曾与两名女子同居并生育了子女。

再查明,被告金**公司预付了14000元的鉴定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陆**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转帐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

关于借款本金数额认定问题,原告认为借款本金为100万元,被告陆**认为借款提前扣除了6万元的利息,实际借款为94万元。经审查,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在2012年3月8日一次性向被告陆**账户转账100万元,而被告陆**主张提起扣除了6万元利息,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被告陆**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陆**尚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被告陆**借款之后,陆续还款。其还款部分应首先冲抵利息,其后冲抵本金。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日利率1‰,折合年利率为36%,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对于超过部分,依法不受保护。本院确认,对于被告陆**的还款,应首先按照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冲抵利息,多出部分冲抵本金。本院计算如下:

1、截止至2012年5月9日,剩余本金为100万元,拖欠利息为15188元;

2、截止至2012年5月31日,剩余本金为100万元,拖欠利息492元;

3、截止至2012年9月29日,剩余本金为881892元;

4、截止至2012年9月30日,剩余本金782480元;

5、截止至2012年12月7日,剩余本金767428;

6、截止至2012年12月28日,剩余本金727660;

7、截止至2013年8月13日,剩余本金727660元,拖欠利息60119元。

综上,被告尚应当向原告归还剩余本金727660元以及截止至2013年8月13日止的利息60119元,并应当自2013年8月1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利息。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在庭审中提出以上2012年5月8日、5月31日的两笔转账各3万元属于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的融资服务费,不属于还款,由于原告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朱**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即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主要考虑两个条件:第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第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综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分析:首先,被告朱**并没有在本案借条上签名确认,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朱**对该借款曾同意或知情,可以认定其并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其次,从本院调取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两被告已分居多年,在经济上也完全分开,被告陆**甚至与其他女子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子女,现也因为涉嫌重婚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已刑事拘留;另外本案借款发生在2012年3月8日,借款数额也较大,也没有证据反映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或购置了夫妻共同财产,故此可以认定涉案借款由被告陆**一人支配使用,被告朱**并未分享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综上,被告朱**抗辩认为该借款属被告陆**的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请被告朱**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上的印章并非被告金**公司的印章,被告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借款的合意,双方之间没有产生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金**公司无须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向原告王**归还借款本金727660元及利息(利息截止至2013年8月13日为60119元;自2013年8月14日起,以72766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受理费158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0849元,由原告承担1849元,被告陆**承担19000元。鉴定费14000元由被告陆**承担,该鉴定费被告佛山市**限公司已经全额预交,被告陆**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佛山市**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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