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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与黄**、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喻**诉被告黄**、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2014年4月7日还清,月息为2%,每月7日支付,违约则每逾期一日收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五违约金。同日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7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归还本金7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两被告支付违约金3500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其诉讼请求为: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

被告辩称

两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黄**、张**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的事实,承诺于2014年4月7日之前归还,违约则每逾期一日收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五违约金。当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黄**转账两笔,一笔2万元,一笔5万元,合计7万元。被告黄**、张**当日还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借款7万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原告大约收取了6个月、7个月的利息,故利息主张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张**向原告借款7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网上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借款之后,本应依约还款,却未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每逾期一日收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五违约金。对于本案民间借贷而言,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即为利息损失,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确定,利息自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由于利息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上限予以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张**应当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喻**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内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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