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廖**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廖**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急用。该款原告多次追讨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万元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提供原件供核对,证据之间也能够互相印证,可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11月1日,被告林*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廖**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现有南庄溶洲村**丰队林*借廖**贰万元正。”其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给付了借款20000元。现因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未果,遂起诉请求解决。

本案原告廖**与被告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本案讼争借款虽未明确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因未有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本案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对原告利息请求中的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廖**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林*负担。

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