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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以急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双方约定:被告承诺四天内还款,若未能按时还款,按月息4000元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至债务还清之日,按月息4000元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区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区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载明,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收到原告现金5万元,承诺四天内还款,若未能按时还款,按月息4000元结算。诉讼中原告陈述:我与被告通过朋友阿*认识,被告当时因偿还信用卡资金短缺,向我借钱。2013年3月26日,我在我单位将现金5万元交付给被告的,当时朋友阿*也在场。被告借款时承诺四天内还款,但借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至今分文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借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借据明确写明了借款金额、日期及交付方式,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收到借款后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周某某诉请被告区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为8%,该利息已高于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只确认对于借款5万元的利息,区某某应从2013年4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被告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本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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