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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马**,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广诉被告马**、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广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周**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周**提供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止;同年11月20日,原告与周**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周**提供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周**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周**提供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止;借款到期被告一次性清还本息,逾期未还因支付延迟违约金566906元,被告马**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负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20日、2014年4月30日向周**指定账户发放借款本金3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14年9月5日,马**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承诺)书》,确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还清,借款利息等按原合同执行,担保人担保期限截止2015年11月19日止。现承诺还款期限已到,两被告并未依约还本付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周**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18万元(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

2、被告马**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

3、被告马**对被告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

2、临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据各三份、划款委托书两份、原告平安银行储蓄卡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周**作为借款人、被告马**作为担保人共向原告借款50万元;

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马**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向原告归还30万元贷款本金。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同月20日及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周**、马**分别签订了临时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三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周**分别提供借款30万元、10万元、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具体时间以原告资金划至被告指定账户当天开始计算,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逾期未归还借款按借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被告马**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两年;违约未按期清偿债务的按借款总额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20日及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周**指定银行账户支付了借款3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14年9月5日,马**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原告信用卡的欠款作为偿还原告所借50万元中的30万元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因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被告合计共支付了15万元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0万元的利息按每月2万元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共7个月合计14万元,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4年5月开始支付2014年6月共2个月合计10000元。

另查明,被告周**与被告马*生于2004年10月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向原告借款三次合计为50万元,有临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划款委托书、收据、承诺书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关于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核定问题,双方借款合同虽然无约定利息,但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日3‰,且按照原告陈述已按照月息5%收取,均已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利率5.6%)的4倍,故按照年利率22.4%计算:其中借款30万元7个月的利息为300000元×(5.6%×4÷360)×30天×7=39200元,借款10万元7个月的利息为100000元×(5.6%×4÷360)×30天×7=13067元,借款10万元2个月的利息为100000元×(5.6%×4÷360)×30天×2=3733元,对被告所多支付的94000元(150000元-39200元-13067元-3733元)应折抵本金计算,故尚欠的借款本金为406000元(500000元-94000元),被告周**未依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以本院核定为限,对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违约金起算日期,原告请求自2014年8月19日起算,属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被告马**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自愿为被告周**的上述借款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马**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对被告马**请求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马**作为保证人在主债务人周**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需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外再要求被告马**承担违约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偿还借款本金406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马**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两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00元、财产保全费4420元,合计10220元,由原告负担2529元、两被告负担7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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