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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袁**,陈**,佛山市**有限公司,佛山市**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李**诉被告袁**、陈**、佛山市**有限公司、佛山市**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被告佛山市**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佛山市**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佛山**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佛中法立民终字第927号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并维持了原审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邵**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麦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袁**与被告陈**于2013年前已经登记结婚。被告袁**、陈**于2013年9月1日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利息,约定还款期为2013年12月31日,若逾期还款的,被告根据实际欠款金额的每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袁**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社区居委会文华路39号的土地作为短期借款担保抵押物,但后来经过原告核查该房产非袁**所有。而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佛山市**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且借款协议约定如出现纠纷在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口头及书面向四被告要求按协议约定还款付息,但被告一直借故推诿。四被告拖欠借款及提供虚假的担保物作为担保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四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2、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四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被告袁**、陈**身份证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佛山市**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袁**、陈**为夫妻关系,本案为夫妻共同债务;

2、借款协议、中**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袁**作为借款人、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佛山市**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2013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250万及借款期限、利息计算等,同月4日原告通过中**行转账250万到被告袁**账户。

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袁**与被告陈**于2006年6月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袁**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有被告袁**签名捺印的借款协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未依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率按照人**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逾期还款每天按实欠款金额3‰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的4倍计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故应适用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5.6%的4倍计算;至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算,属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担保人责任问题,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及佛山市**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盖章,明确约定为本案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两被告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此项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陈**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袁**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对被告袁**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被告佛**有限公司、被告陈**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6800元、财产保全费1505元,合计28305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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