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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冯**、唐**、冯**、冯**、冯**、庞**、佛山市**花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冯**、唐**、冯**、冯**、冯**、庞**、佛山市**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何佛元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初,被告冯**、冯**、冯**向原告借款7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原告如约交付借款,被告却未能如期还款,只支付了2013年8月之前的利息。原告催收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一至被告六支付借款本金71万元;

被告一至被告六支付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31日的利息67546.67元;

被告一至被告六支付借款期满后本、息所产生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191347.58元;

被告七对以上被告一至被告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承担诉讼费。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明确其诉讼请求,请求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七被告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冯**、冯**、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人民币柒拾壹万元整(小写71万元),期限一年,按月利率2%计息,于每月月底前向出借人支付当月的利息。……。”被告冯**、冯**、冯**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被告金**公司亦在担保人处签名盖章确认,承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

另查明,以上借款的交付情况为:本案被告冯**、冯**、冯**另有向梁**借款141万元(另案处理,案号为(2014)佛**三初字第2064号),原告陈**、梁**共同委托案外人陈*向被告冯**转账4次,2013年1月21日转账3笔,分别为97万元、12万元、41万元,合计150万元;2013年1月30日转账1笔为31万元。陈**、梁**均确认,以上4笔转账款中有71万元为原告陈**向被告交付的借款。另外110万元为梁**向被告交付的借款。

再查明,被告冯**与唐**于1996年5月31日登记结婚;被告冯**与冯**于200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冯**与庞**于1993年11月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冯**、冯**、冯**共同向原告借款71万元,有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之后,本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却未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1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折合年利率为24%,该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的四倍,约定有效。本院确定,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至于原告主张的将借款期间内的部分利息(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31日止)作为本金计算复利,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保护。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唐**、冯**、庞**的责任。被告冯**与唐**为夫妻关系;被告冯**与冯**为夫妻关系;被告冯**与庞**为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为以上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六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金**公司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4年8月1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在该期间之前要求被告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以上的法律规定,被告金**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唐**、冯**、冯**、冯**、庞惠枝应当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借款本金7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134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88元,由被告冯**、唐**、冯**、冯**、冯**、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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