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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鑑年与余英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年诉被告余英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欧**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借款650000元予被告,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月利率为2.5%,利息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另外双方还对借款的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等方面作出了约定。其后,原、被告双方前往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650000元借款。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现借款期限届满了,被告拒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就借款本金的全部及相应利息、管理费、律师费等向被告追偿。据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借款期满后,被告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费6000元;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求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48750元。

另查明二: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年利率为30%),已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的四倍,原告在借款期限内共收取了被告的利息48750元,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12350元(48750元-650000元×5.6%×4÷12个月×3个月)应用于抵扣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37650元,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中的637650元及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的问题。虽然抵押合同及保证条款就律师费有约定,但仅是确定抵押及保证的范围,而该费用不构成主债权,还是应以借款合同或法律规定为依据确定律师费的承担。但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就律师费承担问题作出约定,且律师费并不是实现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鑑年清偿借款本金63765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鑑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5180元,原告苏**负担145元,被告余英白负担50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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