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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25日、6月29日、7月6日、10月19日、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44000元、3000元、42000元、12000元。其中被告对2010年3月25日的230000元借款承诺于2010年6月25日前偿还,但其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同时偿还其他借款101000元。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31000元及起诉之日前的利息59168.02元(以23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6月25日计至2014年8月26日),起诉之日后的利息以331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袁*借杜*现金人民币230000元整(贰拾叁万元整),到贰零壹零年陆**拾伍日前还清。借款人:袁*(加盖佛山市南海区翠结缘玉器行印章)。贰零壹零年叁月贰拾伍日。”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行平洲支行的账户将230000元转入被告名下广东发**行账号为6225680421001221516的账户。2010年6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袁*向杜*借款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整(四万四千元整)。佛山市南海区翠结缘玉器行,借款人:袁*(加盖佛山市南海区翠结缘玉器行印章)。2010年6月29日。”2010年10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袁*借杜*现金人民币42000元(肆万贰仟元整)。借款人:袁*(加盖佛山市南海区翠结缘玉器行印章)。2010年10月19日。”诉讼中,原告自述其于2010年6月29日及10月19日向被告借出的44000元及42000元均系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6日、10月25日向被告名下广**银行账号为6225680421001221516的账户存入3000元和12000元。原告自述上述两笔借款均为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凭证。

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条3份、广**银行存款回单2份、广**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单及原告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于2010年3月25日的借款230000元,被告应当依约如期还款,对于2010年6月29日、10月19日的借款44000元及42000元,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所有借款本金316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6日、10月25日向被告名下广**银行账号为6225680421001221516的账户存入3000元和120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款项存在借贷的合意,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亦属被告借款,应由被告向其归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因被告出具的借据均未约定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可以按照中**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起诉之日前的利息59168.02元(以230000元为本金自借款到期日2010年6月25日至原告起诉前一日2014年8月26日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及起诉之日后的利息(以31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4年8月27日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偿还借款本金316000元及利息(2014年8月27日前的利息为59168.02元,从2014年8月27日起以316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一年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152元,由原告负担275元,由被告袁*负担6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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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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