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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与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区永忠诉被告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审判员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因个人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3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借出款项共计547260元,双方签订借贷款合同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2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4年9月10日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广东南天*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活动,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47260元及利息293997.8元(自2012年6月20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2日);

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律师费,其中基础费用5000元,另按原告实现债权价值的10%支付;

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贷款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2012年8月份左右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547260元,并于2013年1月4日补签借款合同及收据;

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电子转账凭证、原告银行卡流水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广东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费5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4726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到期一次性返还贷款本金,被告需每月按时将手续费支付给原告,逾期三天即每天按本金百分之五追加滞纳金,原告有权同时收取违约金;违约方需支付因本协议发生纠纷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对方的律师费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现金54726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因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陈述借款过程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借款,原告出于相信朋友,且认为当时被告经济情况很好,就同意借款给他;被告当时提出借款50万元,因原告没有这么多现金,就分2次在原告公司(佛山市**有限公司,主要从事钢材贸易业务,常备有大额流动现金)交付的:第一次在2012年8月中旬支付了现金30万元,第二次是2013年1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时交付了现金20万元;在借款合同、收据上约定借款本金为547260元,实际交付是50万元,其中47260元是利息;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过本息。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与广东南天*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由广东南天*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进行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本案借款本金认定问题,双方签订的借贷款合同及收款收据均记载借款金额为547260元,但根据原告陈述其实际交付给被告的金额为500000元,其中差额47260元属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未实际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500000元。被告未依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数额以本院认定为限,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原告陈述对借款期间(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共334天)内的利息为47260元,所约定的借款利率(47260÷5000000÷334×360u003d10.19%)并未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对此可予支持;至于借款逾期后双方约定滞纳金为每天5%,明显超过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现原告请求按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费用,根据借贷款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律师费用,故原告上述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区永忠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5月20日前利息为47260元,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区永忠返还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区永忠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为12262元,由原告负担1656元、被告负担10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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