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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人民陪审员梁**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8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8000元,约定每月利息96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应在2015年1月12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把借款48000元交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确认收到该笔借款。现还款时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3584元(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15年4月11日,并按此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4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

借据、借款收据、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并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4000元。

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与原件相核对,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12日,被告李**向原告陈**出具借据一份,内容如下:今李**借陈**现金人民币48000元,双方约定李**在2015年1月12日前偿还清欠款,并按每月960元支付利息。若产生纠纷,双方同意由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解决,所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执行费、诉讼费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李**向原告陈**出具借款收据,内容如下:兹收到陈**借给的款项人民币48000元整,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24500元,现金方式收到23500元,并保证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该借款收据亦载明被告李**的收款账号为6228481463027533XXX。

2014年12月12日,原告陈**持有的招商银行账户支出24500元,交易摘要为“对私提出贷、转账”。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一,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陈**与广东**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支出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二,2014年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0%,6个月至1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0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未归还到期借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因原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民事案件,应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处理。涉案借据约定由佛山**民法院管辖,且未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原、被告未约定适用的法律,而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在原告与被告未对适用法律作出选择时,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律,故涉案借款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原告提供了借据、借款收据和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48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每月利息为960元,即月息2%,违反《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1.87%),原告在诉请中自愿将借款利息调整至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日应调整至借款次日即2014年12月13日。关于逾期利息,虽原、被告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但原告主张按借款利息计付逾期利息,并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否则将鼓励借款人恶意拖欠债务,使借款人以低于借款利率获得更长期间的借款,实质上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能够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出,根据涉案借据的约定,该笔费用应由借款人即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未违反《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13日起计至2015年1月12日,逾期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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