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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陈**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2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一年至三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赵**负担24元,由陈**负担270元。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确实向赵**出具过一份30000元的借条,但本案借条与陈**印象中的借条明显不同。取款凭证只能证明赵**在银行有过取款,但不能证明将借条所述款项实际支付给了陈**。本案因赵**委托陈**做投资事宜,双方及周*、张*和王*五人一起去北京,就此次花费的各种费用,五人发生分歧,为缓和大家的矛盾,陈**表示如果以后赵**继续委托陈**做投资事宜,陈**愿意承担此次的各种费用。在此情况下,陈**向赵**出具了30000元借款的借条,出具借条当晚,陈**离开了北京。赵**在出具借条第二天才取款,不可能将款项实际支付给陈**。赵**当庭陈述称2013年1月22日在酒店当着周*、张*和王*的面,将3万元现金交给陈**,陈**又将钱交给了张*,而赵**在提交的书面陈述中称,陈**2013年1月21日出具借条后,告知赵**取款后直接将钱给张*,1月22日张*跟着赵**到银行取款,取到款后直接给了张*,此外还称陈**、赵**2013年1月22日在北京一起住了一晚才分开。如上所述,陈**已提前离开北京,赵**不可能在1月22日当着周*、张*、王*的面将30000元交付给陈**。另外,既然是陈**借款,赵**应当直接将款项支付给陈**,但其将款项交给张*,且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陈**说过将款项直接给张*。综上,赵**当庭陈述与其书面陈述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况,原审判决陈**承担还款责任,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程序错误。在法院的要求下,一审双方均同意通知周*、张*到庭,后因赵**称没有时间不能到庭而没有安排时间让证人出庭。原审在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属程序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赵**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陈世局的上诉请求。另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笔误,赵**持有的不是部分取款凭证,而是全部取款凭证,一笔是20000元,一笔是10000元的。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关于“原告提供其名下中**银行卡号为62×××01账户流水,显示2013年1月22日华远街支行营业部取款20000元”的认定,不予确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赵**提供其名下中**银行卡号为62×××01账户流水,显示赵**于2013年1月22日在华远街支行营业部分两笔共取款30000元,其中一笔为20000万,一笔为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陈**上诉认为其并未出具借条及赵**未实际支付借款,且赵**对于借款经过的庭审陈述与其书面陈述相互矛盾。经审查,陈**确认其出具过借条,但与本案并非同一份借据。因赵**、陈**均未陈述除本案以外双方另有借贷关系,且陈**虽然否认涉案借条中的签名,但其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对本案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陈**关于借条并非其出具的陈述不予确认。陈**否认实际收取款项,并主张其在2013年1月21日已离开北京,不可能在赵**2013年1月22日取款后收取款项。因陈**并未举证其离开北京的时间,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陈**认为赵**在庭审及书面陈述中对款项是给付陈**还是张*的陈述相互矛盾。经审查,赵**对于款项最后流向张*的陈述前后一致,结合借条内容,赵**关于其借款给陈**并依据陈**指示将款项交付张*的主张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因此本院确认陈**为借款人并已实际收取款项,双方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至于陈**请求证人周*、王*等出庭陈述借款经过的问题,因陈**未能联系上述证人出庭,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50元,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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