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廖月葵,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廖**、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丽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廖**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当天借到原告2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同日被告邹**也发短信确认与被告廖**共同借到上述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上述贷款本息,但两被告一直采取逃避、拖延手段逃避债务。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违反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至清偿之日止);

2、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廖**、邹**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转账凭证、借条、手机短信截图及移动电话通讯记录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廖**在2014年8月29日收到原告银行转账的借款200000元,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被告邹**通过短信确认亦为其本人借款。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20万元至被告邹**银行账户(账号62×××13),同日被告廖**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廖**2014年8月29日借到李**现金人民币20万(贰拾万正)2014年9月29日准时归还,月利息3%,逾期不还,出借人李**可以佛山**法院起诉。后因催收借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邹**曾使用移动电话(号码188××××5288)与原告移动电话(号码139××××0759)有多次短信往来,其中2014年8月29日14时03分的短信内容为:“借条:本人邹**于2014年8月29日借李**现金二十万元整,于2014年9月29日准时归还。平台结算!借还详情以往来账为准,还款于转账形式到账后此短信自动作废,借款人邹**身份证××。短信为据。感恩您的支持!”,另外2014年9月30日13时49分的短信内容为:“借条:本人邹**于2014年9月30借李**现金二十万元整,于2014年10月15日准时归还,平台结算!借还详情以往来账为准,还款于转账形式到账后此短信自动作废,借款人邹**短信为据。感恩您的支持!”。

诉讼中,原告陈述借款经过:两被告是事实婚姻,育有子女,但没有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邹**是认识了好几年的朋友,两被告是经营红木家具生意,由于2014年家具行业不景气,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因借款时,被告邹**出差在外,所以由被告廖**写下借条,被告邹**没有在借条上签名,邹**在确认收到款项时立即向原告发送短信确认借款,原告以为有这个手机短信确认即可,所有没有要求邹**在借条上补签名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本案借款人问题,虽然本案借据上签名捺印的是被告廖**,但被告邹**在收款当日即向原告发短信确认,其后于2014年9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再次发短信确认借款,短信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汇款数额及借据金额、借款时间均为一致,结合原告对借款经过的陈述,可以确认涉案2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即为两被告,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依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按照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折合年利率36%,已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现原告主张按4倍计算,并未超过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对此可予支持。至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15日起算,属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也予以照准。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廖**、被告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