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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陆**,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诉被告陆**、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吴彩晃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5月24日归还。原告当日从自己的中**行账户分两笔共转账261706.04元到被告陆**的银行账户,并从自己的中**银行账户支取现金40000元,将其余款38293.96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陆**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确定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2月为10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陆**、陆**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诉讼中,原告的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在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且约定了还款时间,现还款期间已经届满,被告尚未还款。

3、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交付借款。

4、活期存折、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支付方式除了银行转账的金额以外,其他款项通过现金支付。

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陆**借款是因为要给被告陆**经营公司。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因能客观真实地反映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陆**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名为“证明借款”的借条,载明“本人陆**现借叶**现金300000元正(叁拾万元正),归还期2014年5月24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陆**转账261706.04元(127432.76元+134273.28元)。被告陆**在上述借条中签名,庭审中,原告确认陆**的签名及手印是在出具了上述借条且在银行转账之后才签上去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而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借、贷双方借款合意的达成;二是借款的实际交付。本案中,被告陆**向原告叶**借款,且之后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双方借款合意已经达成。至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及交付的具体金额,原告主张已将借款300000元交付给被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其主张的已交付了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举证了两张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其通过银行向被告陆**支付了借款261706.04元。对于余款38293.96元,原告仅提交了一份借款当天的取款凭证,本院认为仅凭取款凭证不足以证实原告已将余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将余款实际交付给借款人,但原告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已将余款38293.96元支付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61706.04元,被告陆**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陆**归还借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61706.04元。关于利息计付标准的问题,原告要求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银行确定的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认为陆**系借款人之一,故要求被告陆**承担偿还责任。对于被告陆**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本人陆**现借叶**现金300000元正”显示,借款人系被告陆**而非陆**。其次根据原告方庭审中的陈述陆**的签名及手印是在出具了上述借条且在银行转账之后才签署,可见被告陆**没有与被告陆**共同借款的合意。再者,虽然陆**在借条中签名,但上述签名并非在借款人处落款,借条中亦未有任何关于陆**承担还款责任或保证责任的约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陆**对本案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偿还借款261706.04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5日开始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使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79元,财产保全费2073元,合计5052元,由原告负担623元,由被告陆**负担4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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