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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罗啟星,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杨诉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人民陪审员梁**组成合议庭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梁**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予以接纳,并通知梁**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两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罗**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7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借款利率39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被告梁**与被告罗**系夫妻关系,应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诉请判令:一、被告罗**、梁**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支付利息39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只主张涉案120万元借款的借款利息。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答辩。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承诺书1份,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确认欠原告港币250万元,并承诺分期支付。

2、借据3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12月5日、2006年5月15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120万元及100万元,并于2008年1月21日对上述三次借款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印证证据1中250万元债款本金。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与原件相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5年12月5日,被告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我罗**先生向Miss.WongYinYee,Grace借取港币壹佰壹拾陸万五千圆整,每月利息港币叁万伍仟圆整,红利每月收取,并由黎**先生担保,特此立据。及收妥汇**行支票NO.388899银码壹佰壹拾陸万五千圆,日期为2005年12月7日,并已扣除第一期利息。原告黎**与被告罗**分别以担保人和借款人的身份签名。其中上述借据中第一处“壹佰壹拾陸万五千圆整”手写变更为“港币壹佰贰拾万圆正”。2008年1月21日,被告罗**以借款人的身份确认上述借款。

2006年5月15日,被告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我罗**先生身份证号码(H-149801(2))向黎**先生身份证号码(xxxx)借取港币壹佰万元正,借款期定12个月,每月手续费及利息33000元,手续费用利息,必须每月支付,本金定于2007年5月16日一次性付清。支票信息如下:支票号码:NO:198xxx;银行:上**银行;日期:2006年5月15日;支票签发人:欧**。原告黎**与被告罗**分别以债权人和借款人的身份签名。2008年1月21日,被告罗**以借款人的身份确认上述借款。

2008年1月21日,被告罗**出具借据,内容如下:今我罗**先生于2005年12月5日向黎**先生借取港币叁拾万元正(内包括人民币港元支票在内)。

2014年7月18日,被告罗**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如下:本人罗**,香港身份证号码H-xxxx),至2014年7月10日,尚欠黎**先生,身份证号:D-227522(3),港币贰佰伍拾万元未归还,本人承诺分期分批归还,并保证偿还港币贰佰伍拾万元或与之等值的人民币款项。另外,从2014年7月18日之前的借贷,所有的票据字条作费无效。签订地点在佛山市普君新城表哥茶餐厅。

另查明一,被告罗**与梁*延系夫妻关系,于1976年6月9日登记结婚。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涉案借条及用于支付的支票均在佛山市签订或签发,涉案的120万元借款,原告已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债权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两被告未归还到期借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因原、被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民事案件,应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处理。因承诺书签订地在佛山市禅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原、被告未约定适用的法律,而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在原告与被告未对适用法律作出选择时,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律,故涉案借款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1、关于本金。虽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罗**交付借款和向债权人Miss.WongYinYee,Grace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罗**在2005、2006年出具借据后,又先后于2008年1月21日、2014年7月18日再次确认上述借款,故在被告罗**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和还款义务。被告罗**于2005年12月5日的借据载明“及收妥汇**行支票NO.388xxx银码壹佰壹拾陸万五千圆,日期为2005年12月7日,并已扣除第一期利息”,可推断第一期利息已在本金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要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该笔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1165000元。因此,涉案借款本金数额为2465000元。

2、关于利息。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只主张120万元的借款利息,故本院只对该笔借款的借款利息进行审查。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是否向债权人Miss.WongYinYee,Grace偿还了利息及利息的具体数额,且根据被告罗**在2014年7月18日的承诺书关于“港币贰佰伍拾万元未归还,本人承诺分期分批归还,并保证偿还港币贰佰伍拾万元或与之等值的人民币款项。另外,从2014年7月18日之前的借贷,所有的票据字条作费无效”的约定,被告罗**只承诺对本金进行清偿,而前述借据关于利息的约定已失效。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梁**的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梁**与罗*星系夫妻关系,涉案债款亦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是被告罗*星的个人债务,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偿还借款本金2465000元;

2、被告梁**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96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0268元,由原告黎**负担268元,被告罗**、梁**负担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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