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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春诉被告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6月16日前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立下借据,承诺在2014年6月19日前归还,否则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被告在2014年7月3日又立下借据,确认在2014年6月20日又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元(其中包含注册云南白药的25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还分文借款。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7140元(其中70000元从2014年6月19日计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至给付之日止,暂计止2015年1月9日,另外10000元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利率在审理期间按欠款额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55%计算,从判决给付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

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如下:原告罗**出示的2014年6月16日及6月20日借款7月3日补写的借据确实是被告所写借据,但原告出具的建行流水其中三笔①2014年4月23日4000元陈**平安信用卡尾号520;②2014年4月30日5900元钟**兴业信用卡;③2014年4月30日5500元钟锡炎兴业信用卡,合计15400元是当时叫原告帮忙代还信用卡的款,还款后没有写借据已结清的交易,不能作为欠原告款的凭据。从原告提供流水交易日期看至2014年6月16日止建行流水是62900元,再加上原告提供2014年5月22日钟**的农行卡20000元流水合计是82900元,明显提供的流水金额大于借据金额,事实上被告不少于四次叫原告帮忙还本人信用卡及太太陈**和我妹钟**的信用卡款,还款后都是当天或二、三天内与他结算清楚的。2014年5月22日原告打款钟**农行9815卡2万元分四笔取现金,用于帮被告还信用卡用途;5月23日被告与原告结算还信用卡款,被告将结算余款2101元从建行6673尾号卡打入原告尾号为5351银行卡上;前面82900元再加上原告2014年6月16日打入我平安储蓄卡三笔款当中的24000元,以及原告2014年7月3日借信贷公司款转入我农行卡尾号为6316卡款四笔分别是5000元、5000元、10000元、15000元共35000元,再加上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7日我太太陈**农行卡的流水30000元,此流水是代还信用卡当时已结算。累计金额是171900元减去被告写给原告借据及收据合计金额是120000元,流水多余51900元,都是还信用卡的往来操作之流水金额,而且原告提供他7月3日转入收款人被告之妹钟**农行卡的5000元就是由于当时原告的农行卡每天取现限额只能2万元,而通过转入钟**农行卡再帮他取出现金交回原告,但原告却把它作为付款凭据交到法院。原告还故意隐瞒事实不去打印农行整体流水(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前往借贷公司借到了36000元,打入他的农行卡然后转入我农行卡共四笔,分别是5000元、5000元、10000元、15000元共35000元有农行流水为证,而原告只提供单笔打印的转帐记录15000元;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16日借据七万元当中的3万元属于原告投资移动互联网“佛山彩印网”APP平台,属原告心甘情愿参与投资款,此借据而且是几经更新写的借据,换言之70000元借据其中40000元可作为被告借原告款项,另3万元原告转到被告平安储蓄卡后立即转29000元至武汉商**有限公司法人杜*银行卡上,有平安储蓄卡转帐流水为证。原告提供7月3日补写的6月20日壹万元的借据也是他参与投资共同注册云南白药的通用网址的注册定金款2500元,6月17日从他建行卡打入我建行8882卡,我收到原告款后于当天打至广东**限公司;另外7500元也是投资被告资源的款,原告6月23日打入我8882建行卡,被告当天打给了中企胜州**有限公司法人总经理黄*帐户,所以这2张借据80000元其中四万元应作为原告投资款。

本院查明

至于2014年6月12日原告投资入股美的APP资源付款给被告10000元而写了收据,也是原告投资我“佛山彩印”移动互联网资源,但被告被武汉商**有限公司二次共骗取共65000元(已报案),原告共投资八万元其中2014年6月16日7万元、6月20日1万元7月3日补写,被告另借原告款4万元,合计共12万元,被告给原告开具了借据8万元,收据4万元其中6月21日3万元、6月12日1万元,由于没有严格去区分借据与收据的含义,认为都是表示收到款项所以会随便写成借据和收据。原告把投资款分为两案诉讼到法院,把2张借据作为借款纠纷分开诉讼,另2张共4万元收据作为投资款另案诉讼,将不同日期的收据与协议书相加,合计变成116000元,荒唐至极。由于原告起诉的(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27号及(2015)佛**三初字第136号案是密切关联请求法院合并审理,原告投资的四笔款项共85000元待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追回款项后再给予支付原告,另35000元减去2014年9月24日已还原告1万元余下25000元。原告投资的四笔款项分别是:第一笔2014年6月12日收据原告入股被告“美的App”资源打款被告招商银行0819尾号储蓄卡10000元股金,事实上此10000元收据已包含在6月16日收据7万元里面。由于原告找我更新收据时6月12日收据他又不带在身上后来我又没向他取回;第二笔原告2014年6月16日投资被告“佛山彩印”移动互联网资源,打入被告平安储蓄卡32500元其中30000元为此项目投资款,原告投资后于2014年6月21日找被告更新重写协议书,协议书日期写了更新协议书;第三笔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打款2500元共同注册云南白药通用网址交定金给广东**限公司,6月23日打款被告同一建行卡7500元,被告2014年7月3日补写了投资款10000元的借据,借据日期写了2014年6月20日借原告10000元,借据日期写了当天日期2014年7月3日;第四笔2014年6月16日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先写好了借据与协议书,由于被告借款遇到波折拖了二个星期多才找到桂**公司于是原告要求被告再把之前6月16日写好的协议书重新更新内容,被告于7月3日满足原告要求重写了协议书,日期写上当天日期2014年7月3日。当天下午原告与被告在桂**行柜员机操作将借款分四笔共转35000元到被告农行6316储蓄卡上。

移动互联网投资本身就是高风险投资,由于原告不了解这行业,被告被武汉商**有限公司骗取,原告以为投资十几万元在短时间内就能有高回报,原告自己应该去承担这投资风险的后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6月16日、同年7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元、10000元共80000元,在借据中清晰写明是借款关系,并非是投资款;

3、农业银行交易凭证、建设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涉案款项80000元交付给被告;

4、协议书三份、收据两份、欠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七张。证明原告的投资款为116000元,区别于本案借款。

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借据是我本人书写、签名、按捺指模,我收到了款项。对证据3交易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银行流水没有银行盖章,不予确认。对证据4有被告签名的文件真实性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安徽创**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佛山市彩印网”、“佛山彩印网商城”认证证书、APP手机客户端排名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快递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拥有“佛山市彩印网”移动APP平台全部,该事实由安徽创**限公司经营的中国APP资源交易网证实;

2、报警回执两份。证明原、被告被一武汉公司诈骗办理《中国诚信应用证书》认证,后双方一起去立案;

3、协议书复印件及收据原件各三份。证明原、被告合作“佛山彩印互联网”项目,被告缺乏资金找到原告投资,本案款项属于原告投资款;

4、平安银行流水一页、农行流水三页、建行流水四页。证明原告投资款项总为11.2万元,包括本案原告所称借款80000元,该款项被告均已支出,其中被武**司诈骗65000元、被一北京公司诈骗37000元、10000元用于云南白**佛山分公司注册通用网址。

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银行盖章部分确认其真实性,但也与本案无关。原、被告有合作关系,原告投资款本金为116000元原告已经另案起诉,因为该款项是本案借款80000元以外的款项。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认可其真实性,且有原件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70000元,定于2014年6月19日前归还,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同年7月3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包括注册云南白药2500元及富**厦转的7500元)。因催收借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会给被告及其前妻陈**、其妹钟美英,时间、金额分别为:2014年4月19日20000元、同月20日2000元、同月23日4000元(陈**),同月30日5900元(钟美英)、5500元、5月19日2000元、5月22日20000元(钟美英)、6月11日2500元、6月16日85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通过转账还款给原告10000元。

再查明,原告以合伙协议纠纷于2015年1月13日在本院另案起诉被告,案号为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27号(以下简称127号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曾就合作事宜先后签订五份协议,具体为:1、2014年6月12日《收据》,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入10000元;2、2014年6月21日《协议书》,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的平安银行账户分别转款6000元、24000元;3、2014年7月3日《协议书》,同日原告以现金存款的形式向被告农业银行账户分别存入10000元、5000元、5000元,以转款的形式向上述账户存入15000元,以转款的形式向钟**的农业银行账户存入5000元;4、2014年7月7日《协议书》,同日原告向陈**的账户转款30000元,对上述各项协议均予以解除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1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确认收取了原告在借据上所订立的借款金额,但抗辩认为部分借款金额已与原告结清,其余部分属原告对双方合伙的投入并非借款,与127号案中合伙协议所确认的原告投入合伙的数额系重复计算,两案应一并审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分析,原告在本案所提供的借据两份与127号案的五份协议在时间上并非同一,每份合伙协议所对应的款项与借据的款项交付均没有重复计算,且期间原、被告双方前后曾达成七份书面的协议或借据,被告辩解双方也曾多次对账,与合伙协议金额重复计算的辩解显然也与日常生活经验相悖;另外除双方确认的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还款10000元外,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明其已经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故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2014年6月16日7万元借款,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折合年利率为18%,并未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可予支持;因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还款10000元,双方对还款性质并无约定,依先付息后还本的金融借贷惯例,被告还款10000元应认定先偿还借款利息,故自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6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期间共96天的利息为3360元(70000元×0.05%×96),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63360元(70000元-(10000元-3360元)】,被告未依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以本院核定为准,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2014年6月20日的借款10000元,因双方并无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提起诉讼,可视为已对被告进行催告,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据中并无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偿还借款本金7336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63360元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18%、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5年1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均分别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89元,由原告罗**负担113元、被告钟**负担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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