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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恒诉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恒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恒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明确借款的本金、利息、期限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15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6月的利息,其余借款利息及本金拒不归还。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2500元(自2014年6月19日起计至2014年12月18日,之后继续按月利息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就上述债务享有第二权利顺序优先受偿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成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自愿以其名下的某房提供担保;

3、房地产他项权证书。证明原告拥有某房的抵押权,抵押顺序为第二顺位;

4、中**银行客户回单。证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转账141500元给被告;

5、收据。证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金额共计150000元,其中141500元是银行转账,8500元是现金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19日,被告何**与原告陆**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月利率2.5%,并提供某房产作为抵押,抵押期限同借款期限,同时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佛山市禅城区,产生争议由佛山**民法院管辖。被告何**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借款分两笔支付:2013年8月19日,即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原告当场将其中的8500元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同日,原告通过其中**银行账号向被告中**银行账号转账剩余的141500元。

同年8月23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权利顺序为第2顺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何成明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本金。本案借款分两笔交付,关于第一笔款项的交付,原告已向本院提交银行客户回单证实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入14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就第二笔款项的交付,因涉案第二笔借款金额为8500元,属较小金额,原告陈述为现金交付,并能对交付的具体情况进行详尽的说明,且在被告签名捺印的收据中也确认了该事实,故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50000元。

关于利息。本案约定的利息为月利息2.5%,即年利率30%,己超过同期银行利率(同期同档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即以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为准。

关于不动产抵押。被告将某房为本案借款抵押给原告,且已登记,则该不动产抵押权依法自登记时设立。当被担保的债权到期未被履行,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

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陆**对被告何**所有的某房产就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按照抵押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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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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