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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良诉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候*、代理审判员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佛山市**不锈钢厂工作时和原告结识,以开厂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元,答应于2014年10月12日还款,但到期后无法联系被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

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朱**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28000元到被告账户,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2日。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28000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定于2014年10月12日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因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确认实际出借本金为28000元,借条确认的30000元已包含借款期间利息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范**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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