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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杰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杰的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为帮助被告度过难关,答应借款予被告。2015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由原告借款150000元予被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计息,并承诺愿意承担还款时被欠款人的追款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一切费用。同时被告口头约定,于2个月内向原告偿还全部本息。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50000元。

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原告为追收欠款,支付律师费4500元。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50000元及直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5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诉讼过程中,原告苏**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原件)、银行卡账户交易查询/打印(原件),以证明2015年3月,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为帮助被告度过难关,答应借款予被告。2015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由原告借款150000元予被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计息,并承诺愿意承担还款时被欠款人的追款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一切费用。同时被告口头约定,于2个月内向原告偿还全部本息。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50000元。

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联、银行卡账户交易查询/打印(原件),以证明原告为追收欠款,支付律师费4500元。

经审查,原告苏**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刘**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3日,原告苏**向被告刘**转账支付150000元。

同日,被告刘**向原告苏**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苏**15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计息,并愿意承担还款时原告苏**的追款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一切费用。

被告借款之后分文未还。

原告苏**委托广东安*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苏**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刘**转账支付150000元,被告刘**于同日向原告苏**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苏**150000元,结合原告苏**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刘**向原告苏**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欠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苏**依法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刘**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苏**诉请被告刘**归还借款1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诉请被告刘**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诉请被告刘**承担其律师费4500元,该费用系合理费用,且依照欠条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刘**负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中**银行6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支付律师费损失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元、财产保全费1302元,合计3017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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