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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冯**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2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之子冯**合伙开办的明智电脑分部进行分伙,经三方商定,电分部欠原告款350000元,由冯**承担35000元,被告梁*明清还35000元,加承担机械设备款280000元,合共315000元。被告梁*明欠原告的款项分十年还清,从1998年起每年12月5日还款30000元及本年的利息,每年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在第十年清还包括剩余欠款在内的所有欠款。为此,原、被告和冯**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此外,补充协议上还有叶**、叶**的见证签名以确认上述事实。之后,被告依约清还了1998年、1999年、2000年三期欠款本金共9万元及所有欠款至2000年12月5日的利息。后来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清还欠款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分别于2004年1月、2004年12月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清还到期的欠款及其利息。经法院执行,被告清还了2004年12月前的欠款及至2005年9月1日的利息5298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0500元及利息8026元,其中在2005年12月5日到期的30000元,2007年12月5日前到期的7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按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的款项部分虽然在2007年才到期,但由于被告已多次违约迟延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原告有权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解除合同,提前要求被告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05000元及其利息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认为,1997年12月5日所签订的协议是在原告的威迫下签订的,此证据来源不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主张无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原告冯**借款105000元及利息8026元(利息计至2006年4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实际欠款,参照中**银行一年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清还完毕日止)。本案受理费3771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清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12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被上诉人之子冯**手持菜刀威胁上诉人签订的,是一份无效协议。且被上诉人口头称若确实不能经营,则该欠款免除。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亲戚关系,为了不让被上诉人一家受牢狱之苦,所以上诉人当时未报警,一直忍受委屈,勉强承受债务,直到2006年5月10日才去报警。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传唤证人申请书,要求传唤被上诉人之子冯**出庭证明签订补充协议时,冯**是否持刀威胁过上诉人;另外,上诉人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调取(阅)证据资料申请书,要求法院调阅上诉人于2006年5月10日向陈**派出所报案的有关资料。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的前述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其次,系争的补充协议签订于1997年,而上诉人于协议订立6年后才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以受胁迫订立协议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既违背常理,且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撤销权期间;再次,补上诉人曾以系争的补充协议起诉要求上诉人偿付已到期的欠款,而上诉人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并未对该协议提出异议,亦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仅抗辩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过高,故上诉人现在提出上列取证等申请,以推翻系争补充协议的效力,既违反法定程序,亦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还款协议,前期款项已经诉讼并经法院确认还款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在本案诉讼前,被上诉人冯**曾以系争的补充协议为依据,两次起诉要求上诉人梁**偿付已到期的欠款,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0755号生效民事判决和佛山**民法院(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25号生效民事判决均确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亦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12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了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的债因、数额、还款方式及还款期限,上诉人亦按照该协议自觉履行了一部分欠款,后因上诉人停止履行,才分别形成2004年1月和2004年12月的两次到期款项的诉讼。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0755号和佛山**民法院(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25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均确认了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亦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该两份生效民事判决对本案诉讼具有既判力,原审据此亦认定系争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现因上诉人拒不履行其后到期的债务及存在预期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才起诉要求上诉人履行到期的30000元本息和尚未到期的75000元本息,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因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可要求违约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亦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诉争的协议系受被上诉人胁迫形成,既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不能推翻上述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且亦超过了法定的撤销权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1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0六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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