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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有限公司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肇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原审被告肇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冯**、邓**、邓**、梁**、原审第三人广发银**肇庆分行(以下简称肇**发行)、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恒**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750万元及利息(该款从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10月5日按日利率0.0005计算;2012年10月6日至还清款日止按日利率0.0006计算)予周**;二、恒**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38万元予周**;三、绿洲公司、冯**、邓**、邓**对上述第一、第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周**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绿洲公司所有的位于肇庆市鼎湖区新城54区港口北路1号绿洲清庭抵押的第1幢(A幢)A1-601、A1-602、A1-603、A1-605、A1-701、A1-702、A1-703、A1-705、A1-706、A1-801、A1-802、A1-803、A1-805、A1-806、A1-807、A1-901、A1-902、A1-903、A1-905、A1-906、A1-907、A1-1003、A1-1005、A1-1006、A1-1007、A1-1101、A1-1102、A1-1103、A1-1105、A1-1106、A1-1107、A1-1201、A1-1202、A1-1203、A1-1205、A1-1206、A1-1207、A1-1301、A1-1302、A1-1303、A1-1305、A1-1306、A1-1307、A1-1401、A1-1402、A1-1403、A1-1405、A1-1406、A1-1407、A1-1501、A1-1502、A1-1503、A1-1505、A1-1506、A1-1507、A2-505、A2-601、A2-602、A2-603、A2-605、A2-701、A2-702、A2-703、A2-705、A2-707、A2-801、A2-802、A2-803、A2-805、A2-806、A2-807、A2-901、A2-902、A2-903、A2-905、A2-906、A2-907、A2-1001、A2-1002、A2-1003、A2-1005、A2-1006、A2-1007、A2-1101、A2-1102、A2-1103、A2-1105、A2-1106、A2-1107、A2-1201、A2-1202、A2-1203、A2-1205、A2-1206、A2-1207、A2-1301、A2-1302、A2-1303、A2-1305、A2-1306、A2-1307、A2-1401、A2-1402、A2-1403、A2-1405、A2-1406、A2-1407、A2-1501、A2-1502、A2-1503、A2-1505、A2-1506、A2-1507共113套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周**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8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77875元,由恒**司负担,绿洲公司、冯**、邓**、邓**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恒**司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本案起诉的依据《债权转让协议》是2012年1月6日签订的,而《借款合同》是2012年7月6日签订,杨**与周**的债权转让不真实,且恒**司从来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1.原审法院作出(2013)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46—2号《民事裁定书》时,主要证据《债权转让协议》未经当事人质证。2.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证据已经固定。既然原审法院认定以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6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为准,那么,周**起诉时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6日的《债权转让协议》是不真实的,周**的起诉主体是不适格的。3.一审法院先送达(2013)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46—2号《民事裁定书》(在该裁定书中直接认定《债权转让协议》的落款时间是笔误行为),后送达作出上述民事裁定书的依据,显然,一审法院为周**补救证据,偏帮一方当事人,明显违背了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显失公平。(二)2013年2月26日恒**司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对本案予以监督,但该院答复检察院监督属于事后监督。恒**司申请解封,2013年3月12日,原审法院裁定解封冯**的别墅和冯**、邓**持有的绿洲公司的股权。可见,原审法院滥用裁判权。(三)自本案立案受理之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审理前,原审法院从未向恒**司告知追加肇**发行为本案第三人。(四)涉案借款是杨**通过以存委贷的方式委托肇**发行发放的,故原来的民间借贷关系已变更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周**的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应当驳回周**的诉讼请求。本案属于复杂性强、争议大、标的额大的案件,原审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错误的。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以致作出错误的判决。(一)涉案的113套房产抵押物属于在建工程,因为民间借贷的当事人不能对在建工程办理抵押登记,只有贷款银行才可以,因此,涉案借款需要通过以存委贷的方式发放。实际向恒**司发放贷款的是肇**发行,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也是肇**发行,因此,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二)债权转让时,债权人必须履行通知的义务,这是法律对债权人的强制性规定,该通知义务不能由债务人或法院等代为履行。因此,在起诉过程中通过法院送达的文件不产生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而且,法院送达的只是周**提交的文件,而不是债权人杨**提交的文件,周**声称债权已转让,不能代表杨**也认同债权已转让。其次,债权转让的通知不能适用推定,不能以应当知道来推定债务人对债权转让一事知情。第三,杨**应该举证证明其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恒**司。第四,债权转让人杨**及债权受让人周**从未向恒**司及其他担保人履行通知的义务。(三)原审法院认定周**主体资格适格是错误的。1.实际向恒**司发放贷款的是肇**发行,因此,本案应以肇**发行与恒**司签订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为主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五款规定,肇**发行有权在征求委托人意见后视具体情况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包括要求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等,即只有肇**发行才有权主张民事权利。因此,若杨**或周**向恒**司主张权利,其应要求肇**发行向恒**司主张权利,而不能直接向恒**司主张权利。2.债权转让人杨**与债权受让人周**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至今,从未向恒**司及通知债权转让一事。因此,涉案的债权转让对恒**司以及绿**司、冯**、邓**、邓**、梁**不发生效力,周**无权以债权受让人身份向恒**司及绿**司、冯**、邓**、邓**主张民事权利。3.退一步说,即使杨**与周**的债权转让一事是真实的,那么,周**受让的只是杨**根据《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对肇**发行取得的权利,而不是杨**对恒**司的权利。由于杨**无权直接起诉恒**司,故周**也无权直接起诉恒**司,而只能通过肇**发行向恒**司主张权利。4.肇**发行作为实际向恒**司出借款项的当事人,也是唯一能够向恒**司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肇**发行从未向恒**司主张任何民事权利。(四)原审法院分析借款本金数额时,认为肇**发行按照杨**的放款通知向恒**司分别于2012年8月6日和2012年8月10日发放了委托贷款1800万元和700万元,合计2500万元。2012年8月10日,恒**司向杨**归还借款700万元。先借后还。这是错误的。1.事实上,涉案的贷款过程具体如下:2012年8月6日,肇**发行向恒**司发放贷款1800万元;2012年8月10日,恒**司先向肇**发行归还贷款700万元;2012年8月10日,肇**发行再向恒**司发放贷款700万元。恒**司提供了一份《广**行对账单》,证明在2012年8月10日,恒**司是先向肇**发行归还700万元贷款后,肇**发行再向恒**司发放700万元贷款的。肇**发行在一审开庭时对该份《广**行对账单》也予以认可,承认恒**司是先还后借的,但原审法院避重就轻,没有将肇**发行的质证意见明确写在判决书中。2.恒**司与肇**发行签订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总额为2500万元,但肇**发行将恒**司归还的700万元再放贷给恒**司,该行为属于违规行为。肇**发行实际向恒**司发放贷款的金额为1800万元,而杨**利用肇**发行故意将贷款金额扩大化。(五)原审法院认定恒**司已偿还的借款金额有误。恒**司与杨**、彭**之间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恒**司是根据杨**的指示才将款项汇至杨**、彭**二人的账户。因此,恒**司已向杨**偿还部分借款共528.5万元,具体如下:1.2012年7月18日支付50万元给杨**;2.2012年8月7日支付109.5万元给杨**;3.2012年11月27日支付369万元给彭**。若杨**坚持否认恒**司已偿还了528.5万元款项,那么,恒**司将通过法律途径向杨**、彭**二人追讨该笔款项。(六)原审法院判令恒**司及绿**司、冯**、邓**、邓**承担律师费38万元理据不足。1.《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并无约定律师费由恒**司承担,原审法院根据签订时间在前的《借款合同》,判令恒**司、绿**司、冯**、邓**、邓**承担律师费38万元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周**未举证证明已实际支出了律师费。原审判决认为周**必然会支付律师费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因为在一审判决后,可能周**与委托的律师变更或解除代理协议,致使最终支付的律师费少于38万元。3.周**的诉讼请求并未全部得到法院的支持,不能按照全额的诉讼标的要求恒**司承担律师费。4.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追索债务必须聘请律师代理,对于周**自主选择聘请律师的应当自行承担该笔律师费。(七)原审法院判令周**对涉案的113套房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物权公示原则,涉案的113套房产的抵押权人为肇**发行,其他人无权对该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2.《抵押合同》的主合同为恒**司与肇**发行签订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肇**发行并无将主合同及从合同所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周**,更无办理相应的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周**对涉案的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3.杨**将对恒**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周**的行为不等同于肇**发行将对恒**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周**。原审法院认为杨**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周**,相应的从权利(抵押权)也一并转让给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周**的诉讼请求并由周**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原审第三人杨**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恒**司的上诉。

原审被告绿洲公司、冯**、邓**、邓**答辩称,同意恒**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肇庆广发行答辩称,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银行的金融借款。杨**在肇庆广发行行办理委托贷款之外,还与绿洲公司、冯**、邓**、邓**另外签订担保合同。债权人本来是杨**,杨**把债权转让给周**,由周**向债务人追偿,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

原审被告梁**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对恒**司在上诉中对原审判决在程序、实体处理方面提出的异议,本院分析意见如下:

一、关于程序问题。(一)关于《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经过质证问题。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落款时间有误,后周**将日期予以修正,原审法院将修正后的《债权转让协议》再送达给恒**司,恒**司对修正后的《债权转让协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因此,恒**司提出《债权转让协议》未经当事人质证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送达问题。由于恒**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法院应当先就法院对该案有无管辖问题进行审查,因此,原审法院作出(2013)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46-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其有权管辖本案后再向当事人送达本案有关证据,程序合法。恒**司以原审法院先送达管辖权民事裁定书,再送达《债权转让协议》为由,认为原审法院为一方当事人补救证据的上诉主张,欠缺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追加第三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并未规定法院应在开庭审理前向第三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告知追加第三人。(四)关于本案应否适用简易程序问题。本案事实清楚,争议问题亦不复杂,也没有《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所列的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恒**司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不清、处理是否有误问题。(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恒**司与肇**发行签订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显示肇**发行是接受委托人杨**的委托向恒**司发放贷款。该《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连同杨**与恒**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恒**司的《股东决议》、绿洲公司的《股东决议》、冯**、邓**、邓**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书》、杨**与肇**发行签订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反映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杨**,原审法院根据周**的诉称以及查明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正确,恒**司提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问题。《债权转让协议》是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向恒**司送达周**提交的证据是法院履行职责,不能由此认定法院是代替周**向恒**司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该规定并未限定通知的方式。债权转让人杨**和受让人周**在诉讼过程中均陈述了债权转让一事,杨**和周**通过诉讼方式告知恒**司债权转让的事实并无不当。恒**司以其未获通知债权转让一事为由,认为债权转让对其以及绿洲公司、冯**、邓**、邓**不发生效力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周**主体是否适格问题。首先,《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对委托贷款这一行为进行了定义,是指委托人(即杨**)提供资金,由受托人(即肇**发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贷款用途、期限、金额、利率等代理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其贷款风险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收取相应贷款手续费。由此可见,委托贷款合同是商业银行作为代理人,在其权限内以自己名义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其法律责任由委托人承担的代理形式。有别于一般代理,委托贷款是商业银行接受资金所有人委托后,以自己名义而不是委托人名义与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肇**发行作为代理人,其从事的向恒**司发放贷款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最终是由被代理人杨**享有和承担,杨**作为实际债权人有权向借款人恒**司主张权利。其次,现有证据显示与肇**发行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时,恒**司理应知道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杨**,肇**发行与杨**是委托贷款关系,恒**司二审时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因此,杨**亦可依据《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向恒**司主张权利。再次,涉案借款名义上的借款人肇**发行在庭审亦表示杨**可直接以债权人的身份主张权利,若杨**将债权转让给周**,周**亦享有该权利。如周**在本案中提出债权主张,肇**发行不再向恒**司主张债权。综上,杨**享有向恒**司主张债权的权利,周**从杨**处受让该债权,周**向借款人恒**司、担保人绿洲公司、保证人冯**、邓**、邓**主张所受让的债权权利,主体适格。(四)关于恒**司偿还的700万元是否属于先借后还问题。第二笔借款700万元的发放与恒**司偿还700万元均发生在2012年8月10日同一日,该两笔700万元发生的先后顺序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因此,本院对恒**司偿还的700万元是否属于先借后还不作审查。(五)关于恒**司已偿还借款数额问题。恒**司上诉提出除了原审法院确认的还款50万元以外,其另外还分别还款109.5万元和369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这两笔还款的收款人是案外人,杨**作为实际出借人,对这两笔还款亦予以否认,恒**司亦无证据证明其与肇**发行或杨**达成由案外人收取还款的合意,原审法院基于此未将上述109.5万元和369万元认定为恒**司偿还本案借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六)关于律师费问题。杨**与恒**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在“违约责任”部分约定恒**司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杨**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恒**司承担。依此约定,恒**司应负担债权受让人周**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8万元。(七)关于周**对涉案113套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首先,抵押权是被担保债权的从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据此,本案主债权转让给周**,抵押权亦应随同被担保债权的转移而转移给周**一方。其次,涉案113套房产登记的抵押权人肇**发行已表示原债权人杨**主张债权时可同时主张抵押权,如果杨**将债权主权利转让给周**,从权利即抵押权也一并转让,肇**发行对抵押权归属于周**一方不持异议。因此,恒**司以涉案抵押物的抵押权人是肇**发行为由,认为周**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恒**司上诉所提,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80元,由肇庆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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