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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李**因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12月9日、12月26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委托代理人邱**律师、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赵**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陈**出具借条,确认向刘**借款310000元。陈**曾向刘**还款10000元。陈**与李**是夫妻关系,案涉债务产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陈**未能清还全部款项,刘**遂于2013年5月22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立即向刘**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2年4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实际清偿日止计付利息;2.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陈**、李**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与陈**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刘**于2012年4月14日向陈**交付借款310000元,陈**出具借条对该事实进行确认。陈**主张有部分利息已从借款310000元中预先扣除,但在庭审中无法说明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于陈**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刘**承认陈**曾还款10000元,法院予以确认。陈**所提供支票并不能显示刘**已收到该支票款项。陈**、李**主张还款数额为85000元,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陈**、李**主张已还款85000元的事实法院不予采信。本案庭审结束前,陈**仍有300000元未能向刘**归还,已构成违约。陈**应履行立即归还刘**借款300000元的义务。对于刘**要求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借款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对于利息,法院仅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还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陈**与李**是夫妻关系。李**在庭审中确认陈**、李**于1992年10月1日结婚,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债务产生于陈**、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李**主张李**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但该事实并不影响本案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陈**、李**主张本案借款是用于陈**赌搏,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陈**、李**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陈**、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42.06元(刘**已预交),由刘**负担212.06元,陈**、李**负担293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陈**向刘**借款310000元,事实上,陈**只向刘**借款280000元,并不是310000元。陈**已经向刘**归还借款85000元。陈**将第一笔现金15000元直接给了刘**,陈**将第二笔现金35000元直接给到刘**委托的专门收款的河南人邹**,刘**将陈**给的支票退还给陈**,刘**收取的上述50000元就抵了该支票款项50000元,刘**把支票退还给陈**时刘**没有写收款收据。第三笔还款是阿*拿支票给陈**,陈**给了阿*现金35000元。以上总共还款85000元。2012年4月14日刘**没有向陈**支付过310000元的现金,也没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款项,该借款不真实,因为是赌博的时候陈**输给刘**的款项,借条当中下半部分的字全部都是刘**加上去的,陈**写借条时没有借条下半部分的字。本案借款属于陈**的个人借款,与李**无关。陈**借该款用于赌博,而非用于公司经营或家庭开支,借款时李**并不知情,事后也没有跟李**说明情况,李**没有借款合意。一审判决认定借款由陈**、李**承担没有事实依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重新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陈**、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邹**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的收据一份,以证明刘**委托邹**收取35000元。

2.两份电话录音的文字内容,该录音在一审提交过,陈**现在整理了录音文字内容,第一份录音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下午17点17分,通话双方是陈**和刘**,以证明案涉借款是在赌桌上形成的赌债,李**不知情;第二份录音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17点23分,通话双方是陈**和刘**委托的收款人阿*,以证明邹**、阿*这两个河南人一共帮刘**收取了70000元。

被上诉人刘**质证认为:对收据的真实性不确认,刘**没有委托过人向陈**收过款;录音整理资料不是新证据,该资料已经在一审提交过,以一审的质证意见为准。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陈**、李**向本院提交的收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上诉人陈**、李**提交的两份电话录音文字内容,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本院不作审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刘**委托代理人陈述2012年4月14日《借条》的出具地点,第一次审理时说在刘**的住处中山与容桂交界的地方,第二次审理时说在陈**的容桂天天发电器燃具厂,前后矛盾。为查明事实,本院先后两次向刘**发出开庭传票,要求刘**本人必须到庭陈述相关事实,并告知如果刘**本人未到庭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刘**本人收到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说明原因。

再查明:陈**持有2012年9月15日的中**银行支票一张,收款人是刘**,陈**陈述“支票中被背书人刘**和身份证号码是刘**本人写的,刘**带了这张支票到银行兑现,因为支票金额不足,刘**就将支票交给了河南人,河南人拿着这张支票在我那里收了70000元。70000元分两次给,第一次是收了35000元,河南人打了条给我;第二次收了35000元河南人就将支票还给我了,没有打条。我另外支付15000元现金给刘**,刘**在录音中承认收到了13900元”。陈**持有邹**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的收据原件,内容是“兹收到陈国财欠刘**现金35000元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借款是否合法,二是陈**归还借款的数额,三是李**应否对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是借款是否合法的问题。刘**持有陈**于2012年4月14日出具的《借条》原件,陈**确认该借条中“今借到刘**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正。借款人陈**2012年4月14日”的内容为陈**书写。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已就权利主张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陈**主张该笔借款是赌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案中,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该借款的合法性进行抗辩,故其上诉主张该笔借款是赌债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是陈**归还借款的数额问题。陈**持有2012年9月15日收款人为刘**的中**银行支票一张,陈**陈述“该支票中被背书人刘**和身份证号码是刘**本人书写,因支票金额不足不能兑现,刘**将支票交给其他人在陈**处收取了70000现金后将支票退回给陈**”,陈**还持有邹**出具的确认收款35000元的收据原件。刘**本人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也未对支票作出合理解释。对比二者提交的证据,陈**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刘**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陈**提交的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采信。因陈**持有的还款收据原件表明款项金额为35000元,本院确认陈**2012年12月18日归还35000元给刘**。刘**自认陈**还款10000元。综上,陈**已经向刘**还款共计45000元。借款310000元,减去陈**已经还款45000元,陈**还应向刘**还款265000元。

关于争议焦**是李**应否对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陈**的债务形成于其与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李**并没有举证证明陈**与刘**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陈**、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的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应承担民事责任。陈**、李**上诉主张李**不需承担涉案债务的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予以纠正。由于本院是依据二审期间的新事实作出改判,故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归还借款本金26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265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负担部分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陈**、李**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刘**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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