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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霍*与胡*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书,其中编号为FS-2010-03-002的协议书约定:霍*向胡*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12月31日,支付方式为胡*以现金方式给予霍*,霍*向胡*开具借款确认书,霍*逾期还款按照每日0.1%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霍*出具了借款确认书两份,确认分别收到胡*现金2000000元、2500000元,并注明跟银行汇款无关。编号为FS-2010-03-001的协议书约定:霍*向胡*借款人民币55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12月31日,支付方式为胡*在2010年4月15日前将借款分批划入霍*所指定的银行账户(收款人:霍燕妹,开户银行:中国工**湾支行,账号:),霍*逾期还款按照每日0.1%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期满后,因胡*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霍*向胡*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5206621.92元(从2011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最高利率6.55%的4倍暂计算至2012年12月24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霍*承担。

另查明,根据胡*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胡*自2010年4月1日至同月20日分多次以银行转账形式汇款至霍燕妹的上述银行账户共4700000元,汇款时间及数额分别为:2010年4月1日的800000元、2010年4月2日300000元、2010年4月7日500000元、2010年4月12日400000元、2010年4月13日两笔均为500000元、2010年4月14日三笔各2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2010年4月19日500000元、2010年4月20日400000元。

再查明,2010年3月29日,霍*向胡*立下借款借据一份,确认收到胡*5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由2010年3月29日至2011年3月28日,月利息为3%,按月支付利息,付款方式以佛山市**有限公司开具的农村信用社佛**联社乐平信用分社转账支票,支票号码402588040018,金额伍拾万元整。霍*在支票复印件下方签署“已收支票正本”字样。

又查明,2008年3月5日,李**、胡*(建设方、甲方)与海南南**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施工方、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1份,约定由乙方承包三水乐平横岗工业园车间(A1-A2)、综合办公室、宿舍楼土建工程,合同价款为29592957元,工期为210天,从2008年3月15日至2008年10月14日止。其中海南南**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变更名称为海南军**佛山分公司,公司负责人均为霍*。2010年6月13日,海南军**佛山分公司(甲方)与陈**(乙方)、李**(丙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1份,三方确认甲方欠乙方工程款2570500元,其中工人工资1764500元由丙方在协议书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代甲方支付乙方,该款在甲方工程款内抵扣,丙方在协议书签订之日60日内另行支付乙方误工费300000元,余款由甲方在丙方支付甲方本工程款3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丙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胡*是否实际交付了借款10000000元给霍*,即借款本金数额问题。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如何确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以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可见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其生效要件一是双方有借款合意,二是有款项的交付,即借款合同的成立需以交付为标准;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胡*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一方,对借款合同的成立并已交付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胡*与霍*在同一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其中编号为FS-2010-03-002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45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虽然胡*提供了两份霍*亲笔签署的的借款确认书,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分析,胡*交付现金4500000元的主张存在以下疑点:1.胡*主张出借10000000元给霍*,借款期限长达八个月,但借款合同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只是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换言之,10000000元在8个月内是无息借款,显然也与日常生活中借款人出借资金收取利息的目的相违背,胡*对此也没有合理的解释;2.现金支付的数额特别巨大达4500000元,在银行转账支付较为简易方便的现实生活中,使用如此巨大数额的现金支付方式,无论从款项的提取、运输、清点、保管等角度对双方当事人均存在极大的不便,显然与日常生活经验严重相悖;3.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反映胡*出借款项给霍*有银行转账汇款及交付支票等支付手段,且最高数额的一笔汇款仅为800000元,并未显示双方存在大额现金支付的交易惯例。综上考虑,胡*仅凭借款协议书及借款确认书并不足以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现金4500000元给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霍*的抗辩意见更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予以采纳。关于编号为FS-2010-03-001的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5500000元,胡*已按照借款协议书约定汇款4700000元至霍*所指定的收款账户,故法院确认胡*交付给霍*的借款本金为4700000元,至于霍*抗辩认为胡*所付款项为另外的工程款,但霍*所提供的证据只能显示双方有承包工程,并未反映双方对此工程进行结算,不足以证明涉案的汇款为胡*交付给霍*的工程款,霍*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另外,胡*所主张的霍*收到其500000元支票并确认为借款,属于双方另案的法律关系,胡*可另行主张。霍*逾期未能归还借款,属于违约,故对借款4700000元应予以返还胡*,双方借款协议书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为每日0.1%,折合年利率为36%,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胡*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霍*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归还借款本金47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全部款项清还时止);二、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304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为116060元,由胡*负担61748元,霍*负担54312元。因胡*已全额预交且同意霍*直接向其支付,霍*所负担部分应在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迳付胡*,法院不另行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第一,原审法院不认定4500000元现金借款错误。该现金借款系霍*借款时当面确认,有借款协议书及借款确认书足以证实;胡*有足额向霍*支付2000000元及2500000元的能力,胡*因从事外贸生意,有现金交易的习惯,在一审庭审中也已当庭出示4500000元现金,足以证明胡*有能力支付现金;霍*是有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多个行业中投资,阅历丰富,完全明白签名确认的法律后果,如果没有收到该笔现金,其早已提起撤销之诉。

第二,原审法院认定原编号为FS-2010-03-002借款协议书中的借款额为4700000元错误,该笔借款实为5500000元。胡**双方约定,向霍*指定帐户转帐5500000元,由于时间长,没有收集及保留相应凭证,仅向法院出示部份证据,可以证明付款事实;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没有收到该款,理应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原审法院明显偏袒霍*。原审法院在立案后长达三个月里迟迟不送达,开庭后不等胡*出示相关证据,在霍*本人拒绝到庭进行对质的情况下就急忙下判,对霍*当庭出示的证据也未给胡*留答辩时间;事实上,霍*借款4500000元现金的原因是其进行房产开发需用现金作为公关费用,其不敢对质是怕说出来连累他人;原审法院不准许胡*的调查取证申请也不说明理由,只要查一下霍*指定帐号内的流水,就足以说明胡*已经转帐,原审法院却对此重大证据置之不理。

第四,霍*本人是法院公布的老赖,其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可以采用一切手段,其所言不足为信。霍*为法院公告2013年度排名第一的老赖,且经查询其现在还有多宗欠款案件在诉讼中。据了解,其至今也没有履行清偿义务,足以说明其毫无诚信可言。本案中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款确认书上的签名均为霍*本人,其并没有受到任何强迫及欺骗,在其没有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否认该基本证据。

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霍*向胡*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贷款利率年4倍计算至全部款项清还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霍*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霍*答辩称:第一,原审法院没有认定4500000元的现金借款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首先,胡*无法提供4500000元的取款证明,其称办公室随时存放几百万、上千万的现金,不需要向银行支取,很不合理,因为在办公室存放这么多的现金,必须要有很大的保险柜,而且容易引起员工及外人偷窃犯罪,对其人身安全有很大威胁。其次,胡*在一审中带一箱4500000元现金来参加庭审活动时,带了专业警察还有三个大男人和一个女人陪同,因此霍*作为一位年近六十的老人,不可能一个人前去收取借款。从安全角度来说,一个老人提着2000000元的现金肯定会提心吊胆,担心安全,而且现金数额如此之大,还需要辨别真伪和清点。从重量上来讲,2000000元现金大约有四十多斤,对于老人来说,也已经很重。因此,霍*不可能选择以现金方式收取借款。胡*之所以辩称以现金方式支付,是因为其无法提供银行转账证明。再次,霍*之所以在没有收到4500000元的情况下即书写借款确认书给胡*,是因为胡*要求霍*先书写好借款确认书才向其支付借款。按照一般的民间借贷惯例,也都是先办好手续,签好合同,写好借据,才支付款项,霍*是按照一般的手续办理。最后,胡*根本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4500000元的现金。胡*一直拖欠巨额工程款,无法按进度准时支付,导致2010年6月工程停工,工人闹事,被迫赔偿了300000元的误工费。

第二,胡*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向霍*交付了470000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霍*归还借款本金47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给胡*,系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首先,胡*提供的七份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均有瑕疵,其中2010年4月1日800000元的转账凭证是电脑打印单,没有银行的盖章确认,而且显示的状态是正在处理,无法证明交易已经完成,款项已经交付,也无法显示转出账号的户名,无法证明是由胡*转出;2010年4月14日300000元以及2010年4月13日500000元的两份汇款凭证亦为电脑打印件,亦没有银行盖章确认已经成功办理,无法确认真实性,同时该打印件上说明“您的汇款交易受理成功,到账时间视人行及对方银行系统情况决定”,无法证明款项已经到账;2010年4月14日转账200000元、2010年4月12日转账400000元、2010年4月7日转账500000元以及2010年4月2日转账300000元,合计1400000元的网上转账凭证均是电子回单,但没有银行盖章确认,无法证明款项已经成功交付,而且该四笔转账注明的用途是还款,并非本案借款协议所涉的借款。其次,胡*提供的建设银行同华支行的两份转账交易明细表没有显示账户的户名,无法证明是胡*的账户,而且该明细表中显示的2010年4月14日转账的300000元和4月13日转账的500000元,与同日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汇款凭证所显示的两笔转账实际上是同一笔。虽然转账凭证显示是两个不同的银行帐号,但是账号738与229属于同一账户,系银行升级导致的账号变更。原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重复计算,明显错误。再次,法院调取的资料显示,2010年4月2日通过网上银行转入的300000元、2010年4月14日转入的1500000元以及2010年4月7日转入的500000元的对方账号无法显示,无法查询,因此,该三笔款项不能认定为胡*汇出的款项。

第三,《借款协议书》是形式合同,胡*实际支付的是三水乐平横岗工业园车间(A1-A2)、综合楼办公楼、宿舍楼土建工程的工程款,并非是借款,其无权要求霍*返还。这从其中四笔转账凭证上注明的汇款用途为还款可以证明。霍*是海南南疆**佛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3月5日,海南南疆**佛山分公司与李**、胡*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由海南南疆**佛山分公司承包三水乐平横岗工业园车间(A1-A2)、综合办公室、宿舍楼土建工程,合同价款为29592957元。因《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单价不含开票税金,故很多工程款都是汇至霍*指定的个人账户。之所以霍*与胡*签订《借款协议书》,是因为胡*与李**之间存在合伙争议,二人未能就与霍*结算工程款一事达成一致意见,胡*个人同意先向霍*支付部分工程款,但又担心其与李**进行结算时,李**不认可其支付工程款给霍*,所以要求霍*必须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提供两栋房产做担保后才同意支付款项。而霍*为了尽快得到工程款,唯有选择签订《借款协议书》,而且霍*认为,只签订借款合同而没有书写借款的收据,胡*也不可能主张其还款,所以霍*在收到胡*的相关款项后,从未书写过借据给胡*。由于是支付工程款,胡*也没有要求霍*书写借据,没有保存汇款凭证,并且在借款期限八个月内都没有约定利息,在约定的借款期限2010年12月30日到期后接近两年也没有向霍*催收过款项,只是在诉讼时效快到期的前几天才向霍*提起借款诉讼。事实上,胡*欠海南军**佛山分公司工程进度款10000000余元,霍*是代公司收取工程款,海南军**佛山分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工程未结算,所以支付的款项不属于工程款,但双方的工程是定额工程,工程款是固定数额,在工程款未支付完毕的情况下,胡*均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方式,双方是按照完成的进度进行付款,结算并非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霍*已经举证证明2010年6月份双方的工程款仍未结清,故其按照工程进度向胡*申请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在汇款凭证上明确注明用途为还款,且霍*举证证明双方的确存在其他款项关系,而胡*无法证明所转账款项属于借款,无法提供霍*出具的书面收款收据,无法对转账用途注明是还款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无法排除该款项属于偿还工程款的可能,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支付借款错误,请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霍*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胡*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向霍*交付了470000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霍*归还借款本金47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给胡*,系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首先,胡*提供的七份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均有瑕疵,其中2010年4月1日800000元的转账凭证是电脑打印单,没有银行的盖章确认,而且显示的状态是正在处理,无法证明交易已经完成,款项已经交付,也无法显示转出账号的户名,无法证明是由胡*转出;2010年4月14日300000元以及2010年4月13日500000元的两份汇款凭证亦为电脑打印件,亦没有银行盖章确认已经成功办理,无法确认真实性,同时该打印件上说明“您的汇款交易受理成功,到账时间视人行及对方银行系统情况决定”,无法证明款项已经到账;2010年4月14日转账200000元、2010年4月12日转账400000元、2010年4月7日转账500000元以及2010年4月2日转账300000元,合计1400000元的网上转账凭证均是电子回单,但没有银行盖章确认,无法证明款项已经成功交付,而且该四笔转账注明的用途是还款,并非本案借款协议所涉的借款。其次,胡*提供的建设银行同华支行的两份转账交易明细表没有显示账户的户名,无法证明是胡*的账户,而且该明细表中显示的2010年4月14日转账的300000元和4月13日转账的500000元,与同日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汇款凭证所显示的两笔转账实际上是同一笔。虽然转账凭证显示是两个不同的银行帐号,但是账号738与229属于同一账户,系银行升级导致的账号变更。原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重复计算,明显错误。再次,法院调取的资料显示,2010年4月2日通过网上银行转入的300000元、2010年4月14日转入的1500000元以及2010年4月7日转入的500000元的对方账号无法显示,无法查询,因此,该三笔款项不能认定为胡*汇出的款项。

第二,霍*与胡*签订的5500000元的《借款协议书》并没有实际履行和交付,胡*向霍*的部分转账属于支付三水乐平横岗工业园车间(A1-A2)、综合楼办公楼、宿舍楼土建工程的工程款,原审法院判决霍*向胡*归还款项是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一般的生活常识,5500000元借款一般都会通过银行转账,然后要求借款人书面确认并书写借据或收据,而且出借人会保存借据、转账凭证等证据,但是本案中胡*未能提供完整、合法有效的转账凭证,也未能提供借款人霍*的书面确认,明显与常理不符。事实上,胡*所提供的转账凭证都不是涉案借款,所以其不可能持有霍*出具的书面借据、收据或确认书。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款纠纷。霍*是海南南疆**佛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3月5日,海南南疆**佛山分公司与李**、胡*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由海南南疆**佛山分公司承包三水乐平横岗工业园车间(A1-A2)、综合办公室、宿舍楼土建工程,合同价款为29592957元。因《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单价不含开票税金,故很多工程款都是汇至霍*指定的个人账户。这从四笔转账凭证上注明的汇款用途为还款可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工程未结算,所以支付的款项不属于工程款,但双方的工程是定额工程,工程款是固定数额,在工程款未支付完毕的情况下,胡*均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方式,双方是按照完成的进度进行付款,结算并非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霍*已经举证证明2010年6月份双方的工程款仍未结清,故其按照工程进度向胡*申请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在汇款凭证上明确注明用途为还款,且霍*举证证明双方的确存在其他款项关系,而胡*无法证明所转账款项属于借款,无法提供霍*出具的书面收款收据,无法对转账用途注明是还款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无法排除该款项属于偿还工程款的可能,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支付借款错误,请依法予以改判。

第三,原审法院计算诉讼费错误,请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胡*负担。

胡**辩称:胡*认可霍*主张的原审法院认定的4700000元汇款中有800000元是重复计算,但霍*所主张的其他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从涉案的借款协议中根本无法反映款项与工程款有关,霍*是故意混淆法律关系。此外,霍*现在佛山两级法院有多起案件,其在上述工程中还起诉其工人陈**不当得利,其根本没有还款能力。因此,请依法驳回霍*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胡*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行客户回单(存入账号575,存入户名陆**,存入卡号395)一份、中**行佛山新普澜支行出具的账号400在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29日期间的流水查询一份、胡*和陆**的结婚证,以证明2010年4月14日霍燕妹695账号存入的1500000元是胡*通过其妻子陆**的账户转账支付以及胡*具有出借数百万现金给霍*的实力。

证据二、全**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记录一份、网上搜索的当事人涉及霍*的裁判文书三份,以证明霍*毫无诚信。

证据三、(2012)佛南法沥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佛**院的判决中曾支持600000元的现金借款。

霍*质证认为,对胡*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客户回单上没有银行盖章,客户回单无法证明账户为陆**所有,亦无法证明陆**的身份及其与胡*的关系以及其是否接受委托进行汇款,结婚证无法证明胡*与陆**现在仍然是夫妻关系,银行流水中显示转账的1500000元无法证明是转入霍燕妹的账号,胡*欲证明的资金实力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亦不予确认;证据三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霍*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设计图纸会审记录(二)一份,以证明三水乐平横岗工业园工地的监理公司是佛山市德**理有限公司。

证据二、海南军**佛山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胡*与该公司存在欠款纠纷,胡*还欠其工程款没有结算,因胡*与其合伙人李**意见不一致,故胡*要求霍*签订《借款协议书》才同意支付工程款,霍*为了尽快得到工程款,同意签订《借款协议书》,胡*主要是通过汇款入霍*指定的其女儿霍燕彩、霍**的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海南军**佛山分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三、工程款支付申请表12份,以证明胡*和李**还欠海南军**佛山分公司工程款10000000余元,胡*向霍钊所汇的款项是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证据四、霍**银行账户流水查询,以证明胡*和李**通过汇款到霍燕彩的个人账户支付所欠的工程款。

胡*质证认为,对霍*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上加盖的海南军**佛山分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但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与本案无关,海南军**佛山分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是霍*,该公司已被佛山市地税部门纳入不诚信监管单位范围,而且如果胡*真的欠霍*工程款,霍*完全可以起诉胡*,不存在执行不了的问题。

二审期间,本院分别根据上诉人胡*、霍*的申请,向中国工**湾支行调取霍燕妹695账号在2010年3月30日至2010年4月30日之间的银行流水及进账资金来源,向中国建**华支行调查账号229的户名及该账户与胡*738账户的关系。中国工**湾支行查询后答复:霍燕妹695账号流水在上述查询期内的实际起始日期为2010年4月2日至2010年4月30日,进账资金来源分别为:2010年4月2日存入800000元、网转存入300000元,2010年4月7日网转存入500000元,均因对方账户无法显示,故无法查询;2010年4月12日网转存入400000元,对方账号574,户名:胡*;2010年4月13日跨行存入500000元、2010年4月14日跨行存入300000元、2010年4月19日跨行存入500000元、2010年4月20日跨行存入400000元,对方账号均为738,跨行账号,无法查询户名;2010年4月14日网转存入200000元,对方账号574,户名:胡*;2010年4月14日跨行存入1500000元,对方账号395,跨行账号,无法查询户名。中国建**华支行查询后答复:账号229户名为胡*,与户名胡*、账号为738的账户属于同一账户。

胡*质证认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霍*质证认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中国工**湾支行出具的复函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复函载明2010年4月2日存入霍燕妹上述账户800000元、300000元,2010年4月7日存入霍燕妹上述账户500000元以及2010年4月14日存入霍燕妹上述账户1500000元,合计3100000元的对方账号无法显示,无法查询,故上述四笔款项不能认定是胡斐向霍*的汇款。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胡*提交的证**银行客户回单记载的以陆明茵的名字开户的卡号395与中国工**湾支行出具的复函中记载的2010年4月14日存入霍燕妹695账号1500000元的对方账号一致,说明2010年4月14日陆明茵的账户转账1500000元至霍燕妹695的账户,再结合胡*持有与陆明茵的结婚证原件,足以证明胡*主张的其通过其妻子账户向霍*指定的霍燕妹的账户转账支付15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一予以采信;胡*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霍*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均不能证明三水乐平横岗工业园的工程与本案的借款有何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因霍*是海南军**佛山分公司的负责人,故该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霍*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胡*和霍*对本院根据其申请向银行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除认定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0年4月13日银行流水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显示的胡*存入霍燕妹695账号的两笔500000元实质为一笔汇款,2010年4月14日胡*存入霍燕妹上述账号的两笔300000元亦为一笔汇款,胡*在二审庭审中对此予以确认,即其认可原审法院认定的4700000元汇款中有800000元系重复计算。

再查明:2010年4月14日,胡*通过其妻子陆**395的账户向霍燕妹上述账号转账1500000元。

又查明,胡*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5500000元借款中100000元的追偿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霍*应否向胡*偿还借款以及应当偿还的具体数额。针对该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为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胡*提交了有霍*本人签名及捺印的《借款协议书》两份,霍*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在两份协议书中,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的支付方式、借款的归还以及借款的担保等内容作了详尽的约定,由此可见,双方的借贷合意非常明确。

其次,胡*分别对两份《借款协议书》所对应款项的支付情况进行了说明和举证。本案中双方在编号为FS-2010-03-002的《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甲方(胡*)于2010年4月15日前将上述借款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以现金方式给予乙方(霍*),乙方向甲方开具本借款的确认书”,胡*不仅持有霍*亲笔签名且捺手印并确认真实性的借款确认书,而且其本人在一审中对整个款项的支付时间、支付地点、支付过程等进行了完整清晰的叙述,其在一审开庭时携带的4500000元现金亦表明其具有现金支付的能力。相反,霍*作为一个经商多年的生意人,不可能不清楚在签订《借款协议书》后又在借款确认书上签名的意义及可能承担的风险,其本人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也始终未出庭进行陈述及接受本院及对方当事人质询。因此,比较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4500000元借款真实存在,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胡*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接纳。

至于编号为FS-2010-03-001的《借款协议书》所对应款项的支付,胡*提交了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记录,本院亦根据胡*的申请对上述《借款协议书》中霍*指定的收款账户流水进行了查询。虽然本院查询的结果显示2010年4月2日存入霍*指定账户的800000元、网转存入的300000元,2010年4月7日网转存入的500000元的对方账户无法查询,但上述三笔款项刚好能与胡*提交的网上银行转账凭证相对应,可以证明胡*分别于2010年4月2日、2010年4月7日向霍*支付8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霍*上诉认为胡*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成功支付上述三笔款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接纳。虽然胡*提交的四张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没有银行的盖章确认,但根据本院查询的霍*妹上述账户在同日的进账资金来源可知,该四笔款项确系胡*支付,因此,霍*上诉认为胡*未能成功支付上述四笔款项,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接纳。由于胡*确认原**院认定的4700000元借款中有800000元是重复计算,故本院对霍*的该上诉理由予以接纳。结合本院二审新查明的2010年4月14日胡*通过其妻子陆**395的账户向霍*妹上述账号转账1500000元及胡*自愿放弃追偿1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确认胡*通过银行向霍*支付的该《借款协议书》下的借款为5400000元,即4700000元-800000元+1500000元u003d5400000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亦予以纠正。霍*上诉认为胡*已支付的部分系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接纳。

综上,本案借款事实清楚,霍*收到胡*支付的借款合计9900000元后未能如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妥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胡*和霍*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二审期间的新事实作出改判,故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归还借款本金99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全部款项清还时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4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为116060元,由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3300元,由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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