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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李**、李**、刘**、佛山市**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李**、李**、李**、刘**、佛山市**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法坭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10元,由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刘**提货行为为以物抵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的《提货单》上注明“抵押”字样,说明刘**在提货时与李**、李**约定所提取的货物(一批洋酒)的行为性质为质押而非以物抵债。2.该批洋酒属于非原产地灌装的走私货物,无法在正规市场上销售、变卖。3.《提货单》只记载有箱数、支数和总价格,未对所提蓝带洋酒的产地、生产日期、型号等进行特定化描述登记,李**失去对货物控制而货物本身具有产品质量保存的要求,这表明李**将洋酒交付给刘**的真实意思为质押。综上,刘**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刘**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李**、李**、刘**、德**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德**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若刘**所提取的涉案蓝带洋酒性质为抵押,则刘**应对该蓝带洋酒的产地、生产日期、型号等进行特定化描述登记,明确质物以保障双方权益。刘**明知该批洋酒有严格的储存保管要求,若无法保证货物保存质量会使李**遭受损失,而刘**自愿受领,表明刘**提货行为系以物抵债。综上,刘**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李**、李**、李**、刘**在二审期间均未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再查明,刘**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情况说明》,说明涉案《提货单》上的包括“抵押”及物品价格等所有内容都是刘**所写,刘**在《提货单》上签名前该单已写有“抵押”及物品价值等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刘**在李**处所提货的行为属于质押还是以物抵债,李**、李**、李**、刘**、德**司对涉案债务是否仍应承担清偿责任。出借人刘**与借款人李**、李**及担保人李**、德**司于2012年8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借款协议书》约定李**、李**向刘**借款25万元,期限从2012年8月3日至同年9月2日。其后刘**履行出借义务,而李**、李**除期间曾还款9万元以外至期限届满仍未依约清偿借款。刘**遂于2012年12月23日、2013年1月14日到李**处提取物品各一批。李**主张刘**的提取行为是以物抵债,而刘**则主张是质押。首先,刘**与李**双方未订立书面质押合同,而仅由刘**制作《提货单》并交由李**保存。其次,从常理上分析,若双方约定刘**提取物品作质押,则应对物品的名称、产地、生产日期、型号、质量、状况等作特定化描述登记,以明确质物及要担保的范围;但《提货单》只记录物品的简称、数量和价格,仅明确物品的价值。故比较而言,涉案《提货单》更符合李**陈述双方约定以李**的物品抵偿李**拖欠刘**的借款本息的情形。因此,刘**提出其所提取物品的行为性质为质押,李**、李**未清偿欠款本息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对此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41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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