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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胡**、原审第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李**向胡**出具借条,确认借到胡**人民币现金1000000元,定于2011年11月1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到期借款不能归还的,借款人以借款总额为本金,按合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并补偿贷款人的一切损失和费用。

诉讼中,胡*深称其与李**合伙搞民间借贷,由其提供资金,由李**寻找借款人借钱,并负责管理;李**是李**介绍的借款人,借条上的1000000元款项已由李**交付李**;李**借款后并未还款,而胡*深与李**产生矛盾,胡*深遂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李**还款。李**则称借条是写给李**的,由于李**当时说没有那么多钱,可能要向他人借,所以未在借条上填写出借人名字,但李**收借条后并未实际借到款项给李**。李**确认与胡*深合伙搞民间借贷的事实,其称亲眼看着李**写借条,借条也由其本人收取,但后来一直没有找到出借人,借条也不知道如何到了胡*深手上。

原审法院认为,李**确认涉案借条上除出借人“胡**”的名字以外,其他内容由其本人书写,原审法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诉讼中,胡**与李**确认双方存在合伙搞民间借贷的事实,胡**称李**是李**找来的借款人,借条原件也由李**办妥手续后交给胡**;李**承认李**是其朋友,其亲眼看到李**书写借条并收取了借条,但李**庭审时先是陈述不知借条丢到哪里了,后来陈述不清楚借条为何在胡**手上,最后又明确指出胡**有几起诉讼,都是要求借款人先写借条,后来又不划款,李**的陈述显然是在刻意隐瞒借条是由其交给胡**的事实。从庭审各方的陈述情况看,李**是涉案借款的实际经办人,至少借条曾经由李**持有。现李**与李**虽然均称胡**没有实际出借款项,但李**与李**始终未能合理解释并举证证明涉案借条现由胡**持有的原因。鉴于胡**与李**之前已经存在诉讼纠纷,因此不能排除双方因此产生矛盾,而导致李**刻意隐瞒实际转款予李**的情况,故本案不能简单以转款凭证来确定借款是否有实际交付。庭审后,胡**申请对借条左下方所写的“广大转唐,李**”的笔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该鉴定结果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必然的关系,即便经鉴定是李**所写,只要李**不提供,同样无法查清转款的情况;而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法律关系只涉及出借人与借款人或担保人,现无证据证明李**是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因此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至于李**在其与胡**的合伙关系中是否存在过错导致胡**损失,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原审法院对胡**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

如前述,本案只能回归于借条的内容本身来确定借款是否已经实际交付。首先,借条明确载明现李**“借到”1000000元款项,而非仅“借”;而且借条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以及逾期还款责任,可见涉案借条同时具有确认收款的收据以及确定权利义务的借款合同的性质。其次,借条明确落款了借款日期是2011年10月11日,而还款日期是2011年11月11日前,即借条明确是仅为一个月的短期借款;如果确如李**所言,是先写借条,再寻找出借人的话,显然更合常理的做法是先签名,待收款后再填写借款日期和还款期限,否则等找到出借人借款后,借条所约定的还款期限或已至,借条已失去原有的意义。再次,借条内容已明确是“现借到”款项,即已明确是收到了款项,因此从常理来讲,李**不可能在未收到约定的借款之前就将该借条交给出借人或经手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李**确已收到了借条所约定的1000000元借款。鉴于胡**与李**存在合伙搞民间借贷的事实,现胡**持有借条原件,且借条已载明其是出借人,因此李**应向胡**归还借条所涉的借款,并按借条约定从2011年1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至于胡**与李**之间的合伙关系,由其二人另行理清或另案诉讼。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予胡**;并从2011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该借款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予胡**;二、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结,受理费减半收取8734.33元(胡**已预交),由李**负担,并应与上列第一项同期迳付还予胡**,原审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胡**未向李**交付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借款合同未生效。1.胡**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向李**交付了款项。2.胡**在原审期间陈述称该款的交付系与另一名为“广大”的公司相关联,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也不能详细论述付款的情况。3.原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胡**主张已经出借款项,应当由其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胡**至少应当提供其向“广大”公司付款及如何通过“广大”公司转交李**等的证据。4.原审判决推断付款已实际发生,但其推断不合理。首先,原审判决仅以“借到”和“借”的区别来认定李**已经收到了该款项,但忽略涉案的款项为100万元的巨额资金,无论从交付的便利性还是安全性而言均不应以现金交付,且胡**也并未主张以现金交付。其次,由于现在资金市场的情况是资金短缺,故通常由贷款方掌握主动权,借条由贷款方提供格式合同,并由借款人按贷款人要求先填写,签名后交还给贷款人,这是现在民间借贷的通常做法,故仅以“借到”和“借”的区别来推断李**已经收到涉案款项是不合理的。二、胡**与李**之间的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两者间的纠纷应当另案解决,不能以此来判决李**与胡**之间纠纷的法律后果由李**来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胡**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涉案借条是真实的。借条的内容也证实李**已经收到借款。二、李**在没有收到款的情况下立下借条,这是不合常理的。通过该逻辑可以认定李**关于未收到款项的主张是虚假的。*、李**在借条中的意思表示证实了胡**的主张以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李**主张没有实际收到款项,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原审第三人李**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胡**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无犯罪记录证明,拟证明胡**是一位没有犯罪记录、守法经营的公民。

房地产权证八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两份、他项权证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三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份、结婚证一份,拟证明胡**与妻子张**名下拥有大量的房产、车辆,成立了两间有规模的公司,具有雄厚的经济实力。

胡**2009年-2011年现金支出情况统计表、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司)现金支出情况统计表(2010年-2011年)、银行流水五份,拟证明胡**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银行账户上的现金支出金额为3329144.65元,胡**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深**司2010年至2011年期间银行账户上的现金支出金额为2097275.26元,胡**具有现金支付涉讼借款的能力。

民事判决书两份、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胡**与李**从2010年10月至2011年底曾合伙做过民间借贷生意,从2012年7月开始,双方因结算和拖欠借款的问题产生严重的分歧,以致发生诉讼,目前双方关系严重恶化、对立。

调查笔录和身份证各两份,拟证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胡**与李**、邓**、谭**相识,除了本案借款外,李**、邓**、谭**还向胡**有其他借款。胡**与李**曾合伙做民间借贷生意,胡**出资金、李**跑业务。

李**与胡**的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李**、郑**、谭**曾在涉案借款发生之前,与李**、胡**曾经发生过另案的借款,对账单的上半部分为李**亲笔书写。

谭**与胡**的对账单一份、现金收入证明单一份,拟证明在涉案借款发生后2个月,谭**曾与胡**对账,对账单由谭**亲笔书写,谭**确认收取了另案的100万元;谭**与胡**是相识的,在另案借款100万元发生前双方还有其他生意往来,现金收入证明单印证了对账单,即谭**在2011年8月3日还收到胡**通过李**转出的350万元用于期货生意。

民事判决书两份、鉴定意见书一份、民事上诉状两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拟证明:(1)胡**与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作关系;(2)李**不诚信,在吴**、陈**诉李**、胡**两案中,李**在答辩时均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认签名为其本人签名后,李**仍然上诉提出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3)自2012年7月份左右,李**与胡**之间关系恶化,双方之间存在诉讼。

上诉人李**、原审第三人李**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李**对胡**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在四件借款纠纷案件中,胡**陈述称除涉案款项外的其他三笔是现金支付的,胡**提交的流水账是2009年至2011年的,3年期间内准备某次借款的现金与常理不符;而且提现与现金交付是两回事,胡**有自己的公司,有现金的需要,提现并不当然是用于出借款项。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该调查笔录是胡**单方进行的调查,且是具有诱导性或者协议性的发问和回答。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任何人签名,不符合基本的证据形式。对证据7中的对账单有异议,没有任何人签名,不符合基本的证据形式。现金收入证明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中的民事判决书和上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且该两份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对鉴定意见书、借款合同和借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核,本院认为胡**提交的证据1、2、3、4、7、8不能证实涉案借款的交付事实,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是证人证言,但胡**并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无签名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审庭审时,胡**的代理人称曾提供400万元借款给广大公司,广大公司还款时称李**已经提取其中的100万元借给李**,所以只向胡**归还300万元。李**否认将100万元交付给李**。

胡**在2013年12月19日与其律师的谈话笔录中称涉案的100万元是胡**的自有资金,委托李**与包括李**在内的借款人谈好利率条件和借款期限后,胡**将现金准备好放在自己的车尾箱,由李**通知李**写好借条在临时约定的地点交接,在交接地点由李**将现金交给借款人点验之后,借款人就将写好的借条交给李**,交接完成之后,李**就将借条交给胡**。四个案件的借款经办人都是李**,同时,李**也是在场人。至于交接地点,由于时间过了两年多,具体哪笔在哪里交接记不清楚了。

胡**本人在2014年1月23日庭审时陈述称,胡**将100万元现金给李**,李**如何给李**的并不清楚,该笔款的给付地点是松夏**科公司。

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在李**填写借条时,出借人一栏是空白的。

二审期间,胡**申请法院调取胡**的手机号码在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通话记录,以证明胡**认识李**。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其成立需要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借贷的合意,二是款项实际支付。本案中,李**确认借条上借款人的签名是其所签,故对该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即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借贷的合意。李**上诉主张款项没有实际交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胡**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在陈述出借款项的细节时却存在多处矛盾,第一,关于涉案100万元款项资金的来源,胡**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称是胡**曾提供400万元借款给广大公司,广大公司还款时称李**已经提取其中的100万元借给李**,所以只向胡**归还300万元。二审期间胡**本人却称该100万元是胡**自有资金的现金给付李**的。前后陈述矛盾。第二,关于涉案款项的交付方式,胡**的代理人在本案一审庭审时称其曾提供400万元借款给广大公司,广大公司还款时称李**已经提取其中的100万元借给李**,所以只向胡**归还300万元。胡**本人在2013年12月19日与其律师的谈话笔录中称涉案款项是由李**与李**谈好利率条件和借款期限后,三方约好交接地点,然后由李**将现金交给李**,交接完后李**将借条交给胡**。但胡**本人在2014年1月23日的庭审中却陈述为胡**将100万元现金给李**,李**如何给李**的并不清楚。由此可见,胡**关于涉案的100万元如何交付给李**的陈述前后矛盾,先称是由李**从广大公司提取后给李**,后又改称胡**将现金100万元直接给李**。而对于李**如何将100万元交给李**,先是说不清楚李**如何给付的,后又说亲眼见到李**给李**。第三,关于交付的地点,胡**在2013年12月19日与其律师的谈话笔录中称时间太久记不清楚了,但在2014年1月23日的庭审中明确指出该笔款是在松夏**科公司给付的。其陈述前后矛盾。综上,胡**对于涉案借款100万元的款项来源、支付方式、支付地点这些与借贷密切相关的信息的陈述前后矛盾,不符合常理。其次,如依胡**所言,其与李**之间合伙从事民间借贷业务,李**是实际经办人,但本案第三人李**称并未将该100万元款项支付给李**。最后,涉案借款高达100万元,如此巨额的款项不以方便快捷的转账方式进行交易,也不符合现代化的交易方式。虽然李**在欠条上载明的为“借到”,但该欠条为胡**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且胡**也确认在李**签名时,甚至连出借人这么重要的信息都是空白的。故不能仅以欠条上的“借到”确认李**已经收到了款项。

综上,本院认为虽然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但李**否认已经实际收到款项,胡**也不能举证证明已经将款项交付给李**,故对胡**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予支持。

胡**二审期间申请本院调取胡**的手机号码在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通话记录,以证明胡**认识李**。由于不论二人是否认识都不足以证明胡**已经实际交付了款项给李**,故对胡**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胡**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8734.33元,由胡**负担;二审受理费17468.65元,由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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