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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限公司与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王**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李*作为乙方,王**、胡**作为丙方,蓝与鸿**公司作为甲方,三方签订《临时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00万元,期限从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止(若借款的实际提供与约定时间不一致,以借款的实际提供日为准,到期日则顺延),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92%,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李*出具《委托书》,指定借款划入户名为胡**的账户。李*于同日出具《借款申请书》承诺不迟于2011年6月18日偿还借款,否则,承担违约金2万元,每逾期一日还应向贵司承担万分之五的资金占用费。蓝与鸿**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委托员工岑芷瑶转款100万元到胡**上述账户。蓝与鸿**公司在诉讼中确认,在2011年11月19日收到李*还款10万元、2011年12月26日收到李*现金还款5万元,合共偿还15万元本金,尚欠85万元本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蓝与鸿**公司认为上述借款早已到期,李*仍欠蓝与鸿**公司85万元没有偿还,王**作为李*的配偶,本案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蓝与鸿**公司遂于2013年6月21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立即偿还蓝与鸿**公司借款本金85万元;2.李*支付蓝与鸿**公司自借款日开始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从借款实际发生日2011年5月20日起按利率23.04%一直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6月21日止利息19200元;2011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2日止的利息391680元,2013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以85万元为本金,按利率23.04%计付);3.李*向蓝与鸿**公司支付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85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3年6月22日止该资金占用费金额为310250元);4.李*向蓝与鸿**公司支付未按时还款的违约金2万元;5.王**对上述第1、2、3、4项诉请金额(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以及诉讼费等费用承担全额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李*、王**共同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李*向蓝与鸿**公司出具《临时借款协议》、《借款申请书》,蓝与鸿**公司转账交付100万元至李*指定账户,符合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蓝与鸿**公司自认李*已偿还15万元本金,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李*、王**抗辩已偿还50多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蓝与鸿**公司与李*、王**约定的借款期限已逾,李*、王**拒不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

关于利息、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由于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的性质是对李*、王**逾期还款时的处罚,具有对蓝与鸿**公司损失的赔偿性质,可视为对蓝与鸿**公司利息损失的赔偿,因此,对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合计均不应超过《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本案的借款利率应调整为中**银行同期半年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蓝与鸿**公司请求的超出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债务发生在李*、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李*、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蓝与鸿**公司清偿借款本金85万及其利息(从201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半年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二、驳回蓝与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189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蓝与鸿**公司负担40元,李*、王**负担23900元(诉讼费用由蓝与鸿**公司已全额预交,蓝与鸿**公司同意由李*、王**直接向其支付,李*、王**应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迳付蓝与鸿**公司,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欠款本金为85万元,但李*、王**实际已归还55万,仅余45万元未还。蓝与鸿**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向李*、王**放贷100万元,约定还款期为2011年6月16日。事隔两年多,蓝与鸿**公司才诉至法庭,正因为在此期间,实际借款人胡**定期还款,胡**通过多次网上银行转账还款45万元,另外现金还款10万元,共计还款55万元,实际未归还的借款为45万。故一审法院认定:“蓝与鸿**公司在诉讼中确认,在2011年11月19日收到李*还款10万元、2011年12月26日收到李*现金还款5万元,合计偿还15万元”,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遗漏重要诉讼当事人,未将实际借款人胡**及另一担保人余光列为被告。胡**是《临时借款合同》上的担保人,也是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临时借款合同》丙方签章有“佛山**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借款用于胡**经营的佛山**有限公司业务发展。100万借款于2011年5月20日从岑芷瑶名下的深圳发**远支行汇款至胡**名下的工行乐从支行,实际收款人为胡**。另外,《临时借款合同》的乙方签字有“李*、余光”两人,余光与蓝与鸿**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为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作查明。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引起必要共同诉讼的具体情形包括连带责任保证。在因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三、借款已归还60万元以上。胡**通过账户还款45万元(银行流水证明)。另外,蓝与鸿**公司在诉讼中确认:“在2011年11月19日收到李*还款10万元、2011年12月26日收到李*现金还款5万元”,蓝与鸿**公司在一审中确认归还的15万元均没有在银行转账中显示,都为现金还款,故借款实际归还60万元以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李*、王**需清偿的借款本金为45万元;2.诉讼费用由蓝与鸿**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蓝与鸿**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李*、王**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王**向本院申请证人陈**出庭作证,证人陈**到庭陈述“我认识胡**,我在胡**那里打工,是胡**请的会计,胡**是佛山**有限公司的老板,胡**说借了展鸿担保公司的100万元,因为胡**不懂网银,就叫我通过网银转款,我通过网银转款到**芷瑶的工商银行账户*,其中2011年6月20日转款5万元、8月15日转款5万元、8月17日转款6万元、9月23日转款6万元、11月10日转款2万元、11月21日转款4万元、11月24日转款10万元、2012年3月26日转款5万元是在8788卡(也是胡**的工商银行的卡,卡号是8788,对应的存折本是0995的账户)、2012年4月19日转款2万元,除了8788卡号外其他网银转账都是从胡**的工商银行的账号转出去;现金是胡**自己给的,但是让我记账,在2011年5月20日支付现金5万元,2011年12月26日支付现金5万元;胡**大概在2011年5月21日借展鸿担保公司款项100万元,后借给李*27万元,胡**借给李*的款项是胡**叫我在网银上转账给李*27万元;我把上述还款都记录在本子上,我在2012年5-6月份离开公司;胡**的公司因为欠了展鸿担保公司100万元所以才转账给他,平常与展鸿担保公司没有任何交易往来”。

上诉人李*、王**质证认为:对证人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蓝与鸿**公司质证认为:该证人是胡**的工作人员,受胡**的指派转款,转款的用途证人不清楚,对于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陈述有待核实。后确认“蓝与鸿**公司指定的岑芷瑶账户收到以下款项:2011年6月20日收到李*、王**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利息5万元;2011年8月15日收到李*、王**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利息5万元;2011年8月18日收到李*、王**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利息6万元;2011年9月23日收到李*、王**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利息6万元;2011年11月10日收到李*、王**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利息2万元;2011年11月21日收到李*、王**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利息4万元;一审陈述在2011年11月19日收到李*、王**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本金10万元有误,经核对是在2011年11月24日收到李*、王**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本金10万元;2011年12月26日收到李*、王**以现金方式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一审对此已做陈述);2012年3月26日收到李*、王**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5万元;2012年4月19日收到李*、王**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2万元;以上共收到李*、王**还款50万元,其中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35万元”。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蓝与鸿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李*、王**申请证人陈**出庭作证,证人到庭陈述并且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被上诉人蓝与鸿**公司对证人陈述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中无争议的事实予以采信。证人证言中有争议的事实如下:一是证人陈述在2011年5月20日支付现金5万元,蓝与鸿**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李*、王**未能提供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证人的该陈述不予采信。二是证人陈述在2011年11月2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10万元,蓝与鸿**公司对此予以确认,认为蓝与鸿**公司一审陈述2011年11月19日收到李*、王**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本金10万元事实有误,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2011年11月2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李*、王**并未提供2011年11月19日转账支付的凭证,蓝与鸿**公司认为其一审陈述有误的理由成立,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蓝与鸿**公司在2011年11月19日收到李*还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蓝与鸿**公司在诉讼中确认,在2011年11月19日收到李*还款10万元、2011年12月26日收到李*现金还款5万元,合共偿还15万元本金,尚欠85万元本金及利息”不予确认外,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蓝与鸿**公司指定的岑芷瑶账户收到以下款项:2011年6月20日收到银行转账方式偿还5万元;2011年8月15日收到银行转账方式偿还5万元;2011年8月18日收到银行转账方式偿还6万元;2011年9月23日收到银行转账方式偿还6万元;2011年11月10日收到银行转账方式偿还2万元;2011年11月21日收到银行转账方式偿还4万元;2011年11月24日收到银行转账方式偿还本金10万元;2011年12月26日收到现金方式偿还本金5万元;2012年3月26日收到银行转账方式偿还5万元;2012年4月19日收到银行转账方式偿还2万元”。蓝与鸿**公司共收到以上还款50万元,蓝与鸿**公司确认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偿还利息35万元。李*、王**确认上述还款50万元均系偿还借款本金。

再查明:2011年4月6日至7月6日,中**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年利率是5.85%,其四倍是23.4%。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中**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年利率是6.1%,其四倍是24.4%。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李*向蓝与鸿**公司出具《临时借款协议》、《借款申请书》,蓝与鸿**公司转账交付100万元至李*指定账户,符合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蓝与鸿**公司与李*约定的借款期限已逾,李*拒不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蓝与鸿**公司主张的利息、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合计不应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案借款利率应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蓝与鸿**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支付借款100万元给李*,该款项从2011年5月21日至7月6日的利息为30132元,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4月19日的利息为192526元,则利息从2011年5月21日至2012年4月19日共计为222658元。蓝与鸿**公司在此期间共收到还款50万元,扣除利息222658元以后,剩余277342元折抵借款100万元的本金,折抵后本金为722658元。综上,李*应向蓝与鸿**公司清偿借款本金722658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半年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上述债务发生在李*、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王**应共同偿还。李*、王**上诉主张上述还款50万元均系偿还本金,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王**上诉主张《临时借款合同》有余*的签名,余*是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该主张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李*、王**主张二审法院应调取岑**社保信息以及银行流水账户、胡**的银行流水账目,以查明胡**通过自己银行账户向岑**归还涉案借款45万元,因蓝与鸿**公司二审期间对岑**的身份以及收款情况进行了确认,上述调查取证事项已无必要,故本院对上述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予以纠正。由于本院是依据二审期间的新事实作出改判,故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722658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半年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负担部分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李*、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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