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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徐**、邓**、佛山市**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梁**、原审被告邓**、佛山市**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资金周转需要,邓**、徐**、迪**司于2011年9月27日向梁**借款100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3月27日前归还,借款期间的月利息按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如逾期支付利息或借款本金达10天的,还要承担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每天按实欠款项的万分之六计算)并承担梁**因此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11年10月10日,邓**、徐**、迪**司又再次向梁**借款100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期间的月利息按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如逾期支付利息或借款本金达10天的,还要承担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每天按实欠款项的万分之六计算)并承担梁**因此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13年5月26日,邓**与梁**对账,邓**确认截止至2013年4月23日尚欠梁**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312000元。梁**经追收无果,遂于2013年6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邓**、徐**、迪**司立即向梁**偿还借款1612000元及利息(利息要求以实际欠款金额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清还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6月13日的利息为54808元);2.邓**、徐**、迪**司向梁**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每天按1612000元的万分之六计算,自2013年4月24日暂计至2013年6月13日的违约金为50000元);3.邓**、徐**、迪**司向梁**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7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邓**、徐**、迪**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梁**与邓**、徐**、迪**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邓**、徐**、迪**司向梁**借款,但没有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侵害了梁**的合法权益,梁**要求邓**、徐**、迪**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所欠本金计算,而不是将之前所欠借款利息亦作为本金计算利息。法院已支持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的四倍计算,而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能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对梁**还要求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梁**请求的律师代理费,虽然合同中约定邓**、徐**、迪**司违约需承担梁**支出的律师费损失,但是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而且其主张70000元律师代理费不合理,超出了邓**、徐**、迪**司的合理预见范围,考虑到梁**确实委托了律师代理诉讼,确支出了一定的律师代理费,法院酌定为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邓**、徐**、迪**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计算至2013年4月23日的利息312000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1%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邓**、徐**、迪**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驳回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440.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共15440.64元(梁**已预交),由梁**负担585.64元,邓**、徐**、迪**司共同负担1485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梁**向邓**、迪**司出借的借款为184.9万元。分别汇入邓**银行账户,2011年9月27日出借94万、10月10日出借74万元;10月12日出借16.9万元。二、借款利息过高。依据邓**与梁**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为银行利息的四倍,即月息1.62%(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息为4.86%,按4.86%÷12×4),因此得出184.9万元的每月利息为299538元。但梁**收取的利息是以每100万元计算每月利息6万元和每月利息7.8万元,合共每月收取利息13.8万元,按本金184.9万元计算,每月利率为7.463%,高于法律规定最高限额的5倍。三、徐**不是自愿签下借据,是被梁**与邓**威迫下签订,非本人意愿签订。四、邓**于2013年5月26日出具的《确认书》是邓**与梁**之间的纠纷,与徐**无关。徐**被逼迫签订借据后,导致徐**与邓**关系十分恶劣,并于2012年7月辞职离开迪**司,2013年8月26日才回顺德。邓**已经向梁**及其家属还了3108550元。借款人已经不欠梁**的钱,综上,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梁**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一、原审时梁**提交的邓**的确认书中邓**确认拖欠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312000元,该确认书是邓**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邓**在本案中并没有提起上诉,即邓**是认可原审判决的,即认可包括法院在原审中对梁**提交证据的确认。原审法院法官也向邓**询问过本案的事实,邓**没有否认欠款的事实,只是说会找梁**协商,故关于欠款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二、梁**与邓**以及徐**之间并非只有本案的借款,实际上,双方之前仍然有其他借款往来,徐**提交的18份还款明细,实际上很多是针对之前的借款而发生的还款行为。

原审被告邓**、迪**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徐**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

证据一,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的汇款证据,共18笔汇款,总额3108550元,以证明这笔钱是用于还梁**的借款。

证据二,人口信息查询表四份,以证明借款人邓**向梁**及其家属还款。

被上诉人梁**质证认为:1.对2011年11月28日还款20000元是确认的,对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和手写的内容都不予确认。2.对2011年10月28日6万元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上面的梁**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3.对2011年11月30日金额6万元的收款收据、2011年12月15日金额6万元的收款收据、2012年1月7日金额100万元的收款收据、2012年2月17日金额10万元的收款收据、2012年3月2日金额40万元的收款收据、2012年3月8日金额40万元的收款收据、2012年5月23日金额302550元的收款收据、2012年6月14日金额78000元的收款收据、2012年7月13日金额6万元的收款收据、2012年8月15日金额78000元的收款收据、2013年2月4日金额78000元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上面手写的内容不予确认。4.对2012年9月21日金额78000元的收款收据,2012年10月20日金额78000元的收款收据,2012年11月24日金额78000元的收款收据,2012年12月29日金额78000元的收款收据,2013年4月23日金额10万元的收款收据予以确认。5、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胡**是梁**的妻子,胡**是梁**的姨子,梁**是梁**的岳母。原审被告邓**、迪**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梁**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

证据一,2011年9月23日银行卡取款凭条,以证明梁**2011年9月23日借款620000元给邓**。

证据二,2011年9月23日顺**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以证明梁**2011年9月23日借款28万元给邓**。

证据三,2010年8月26日存入凭条一份以及恒通卡凭卡交易回单一份,以证明梁**借款125000元给徐**。上述三份证据都可以证明梁**与徐**以及邓**之间并非只有本案所涉的200万元借款的款项往来,之前梁**也借款给徐**以及邓**,上述三份证据是之前借款的一部分,徐**提交的18份还款明细中很大一部分是归还上述三组证据的借款。

上诉人徐**质证认为:1.对2011年9月23日的两笔银行转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确认,该两笔借款与本案无关。2.对2010年8月26日存入凭条以及交易回单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确认其真实性,该款项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不确定是梁**借给徐**的款项。原审被告邓**、迪**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期间,原审被告邓**、迪**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上诉人徐**于二审期间提交第一组证据中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银行业务回单中的打印字体与银行盖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上诉人梁**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另查明,从2011年11月28日至2013年4月23日,邓**多次通过银行以转账或现金存入方式向梁**及其亲属支付款项合共3048550元。

再查明,梁**于2011年8月26日通过银行向徐**转账125000元。梁**于2011年9月23日分别通过银行向邓**转账280000元、6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已清偿完毕的问题。本案中,邓**与徐**在原审诉讼中,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二审期间,徐**向法院提交银行汇款凭证,用以证明邓**已将涉案借款清偿完毕。经审查,徐**提交的上述证据仅可证明邓**与梁**及其亲属之间的资金往来,且梁**亦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邓**及徐**之间另存在其他的资金往来,故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银行转账凭证中所涉款项系用于清偿本案借款。此外,徐**提交的上述证据中所涉款项均由邓**的银行账户内支出,而邓**在支出上述款项后于2013年5月26日出具《确认书》,确认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4月23日邓**尚欠梁**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312000元。邓**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若其已将涉案借款清偿完毕,则不可能在清偿债务完毕后再向债权人出具确认借款数额的确认书,故此,本院确定邓**、迪**司、徐**向梁**借款200万元,尚余130万元本金及312000元利息未予以清偿,应由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

二、关于徐**应否承担涉案借款的清偿责任问题。徐**主张其受邓**、梁**的胁迫才在两份借据上签名,且其未在《确认书》上签名,故认为不需承担涉案借款的清偿责任。经审查,两份借据的出具时间分别为2011年9月27日及10月10日,两份借据的借款人处均有徐**的签名及捺有指模,徐**亦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当时受到胁迫,故此,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虽然徐**未在《确认书》中签名确认,但邓**为涉案借款的经办人,且其与梁**的资金往来均使用邓**的银行账户,该《确认书》是邓**与梁**经结算后对涉案的尚欠借款数额作出进一步的确认,故《确认书》中涉及的款项仍属梁**向邓**、迪**司、徐**出借的款项。故此,徐**仍需对《确认书》中确认的借款数额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确定涉案借款是邓**、迪**司、徐**的共同债务,应由邓**、迪**司、徐**共同偿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88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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