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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邝**、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邝**、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邝**、杨**与佛**海华融投资咨询服务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邝**、杨**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8分,先扣1个月利息,该款转入邝**的中**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同时约定邝**、杨**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则支付违约金伍万元同时从逾期起按日息5%支付利息。邝**代杨**在上述合同中签名。另查明,佛山市南海区华融投资咨询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梁**系其经营者。梁**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邝**、杨**归还借款30万元和利息165000元(暂计至2013年9月8日止)以及至付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邝**、杨**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梁**与邝**、杨**虽签订有借款合同,但根据上述合同,梁**应将借款转入邝**的中**银行账户,但梁**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转款的义务,故本案中无法认定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梁**要求邝**、杨**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邝**、杨**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梁**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7.5元(梁**已预交),由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提出,梁**已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邝**、杨**履行了2011年7月8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转款义务,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且有效。邝**、杨**缺席庭审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双方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梁**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邝**、杨**向梁**归还借款30万元和支付利息165000元(暂计至2013年9月8日止)及至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予梁**;2.判令由邝**、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邝**、杨**于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梁**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转账凭证一份(盖有中国农业银**泉支行业务办讫章),用以证明梁**在签订合同当天,员工冯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了276000元给邝建祥。

二审期间,梁**申请冯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2011年7月8日从证人冯某某账户转账给邝**的276000元是以梁**的名义借给邝**的,梁**履行了合同的义务。

邝**、杨**在二审期间未对梁**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梁**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的陈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佛山市南海区华融投资咨询服务部的员工冯某某通过其名下账号的银行账户向邝**名下账号的银行账户转账276000元。冯某某于二审诉讼期间陈述该笔款项是佛山市南海区华融投资咨询服务部以其名义转账的,该笔款项为佛山市南海区华融投资咨询服务部的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关于本案中《抵押借款合同》中所涉款项是否已经实际交付予邝**的问题。双方在2011年7月8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8分,先扣1个月利息。签订合同当日,佛山市南海区华融投资咨询服务部的员工冯某某通过其名下账号的银行账户向邝**名下账号的银行账户转账276000元。经审查,该笔款项于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当日转出,且转账金额与《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支付金额相符(借款30万元,月息8分,先扣1个月利息,即300000元-300000元×8%u003d276000元)。此外,佛山市南海区华融投资咨询服务部的员工冯某某于二审期间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11年7月8日转账的276000元是佛山市南海区华融投资咨询服务部的以其名义转账的,该笔款项为佛山市南海区华融投资咨询服务部的款项。综上,本院确认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梁**已于同日向邝**支付了276000元借款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院综合梁**于一、二审诉讼中的举证,确认梁**实际向邝**支付借款金额为276000元,该款应由邝**承担还款责任。二、关于梁**主张债务人支付涉案款项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对借款的利息有约定,故邝**还应向梁**支付相关的借款利息,但双方约定的月利息8%及逾期还款利息每日5%显然过高,故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于邝**未举证证明其于收取借款后清偿过款项及支付过利息,故邝**应从2011年7月8日起至其实际清偿借款日止以276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关于杨**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虽然《抵押借款合同》中杨**的名字为邝**代签,但涉案借款为邝**与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邝**、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邝**与梁**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故涉案借款属邝**、杨**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邝**、杨**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梁**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梁**在二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而致原审判决被改判,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276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借款日止,以276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予上诉人梁**;

三、被上诉人杨**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137.5元(梁**已预交),由上诉人梁**负担331元,被上诉人邝**、杨**负担380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75元(梁**已预交),由上诉人梁**负担662元,被上诉人邝**、杨**负担76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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