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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邹**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邹**因与被申请人邹**及一审被告邹**、周**、佛山市太古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的申请。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邹**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邹**对于本案抵押担保的无效并无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即使邹**有过错,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邹**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而不是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邹**在涉案《借款协议书》中“借款抵押物共有人及担保人”处签名,并将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宅基地的使用权证书作为涉案借款抵押担保的凭证交付给邹**保管,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清楚知道其上述行为的后果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邹**应对涉案借款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邹**名下的宅基地所作的抵押担保约定无效。邹**与邹**明知宅基地不得设定抵押仍作出抵押担保约定,最终导致抵押担保的约定无效,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邹**认为其对于上述抵押担保无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邹**对邹**不能清偿的涉案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邹**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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