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张**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予刘**;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6.25元,财产保全费1080元,合共5206.25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提出上诉称:一、张**为刘**承建新、旧厂房工程,张**向刘**借款45万元是用于工程建造,刘**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其他地方,原审法院以工程开工时间与借款时间相距5个月,认定借款与工程无关是错误的。二、张**承建工程的利润不足5万元,但刘**却强行向张**索取借款利息72100元。借款时双方并没有口头约定利息,张**也没有承诺支付利息,只是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利息不合理,刘**应向张**归还72100元利息。三、如果刘**支付工程款,张**即可以还清借款。本案借款与一般民间借贷不同,在工程未结算的情况下先归还借款不当,应将工程款与借款同时结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借款与工程款同时结算并判令刘**归还利息72100元和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时张**已承认其向刘**借款45万元,刘**每月收取10300元的利息,共收取72100元利息。三、从借款时间与张**主张的其为刘**承建工程的时间看,借款发生在2012年10月6日,而张**主张的工程动工时间是2013年3月,相差5个月,因此,借款不可能是工程预付款,且张**上诉状中主张的工程款只是30多万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张**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据以主张张**应向其偿还借款45万元,该《借款协议》载明张**于2012年10月6日向刘**借款4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张**对《借款协议》无异议,确认其向刘**借款45万元,至此,刘**已就其事实及权利主张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还款期限届满,张**应偿还借款予刘**。虽然《借款协议》并未约定利息,但由于张**在一审中确认其已支付的72100元是借款的利息,且张**并未就返还利息提出反诉,因此,对张**要求刘**返还该721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率问题,由于《借款协议》并无约定利率,借款人张**对利息亦提出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2013年5月7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原审法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张**是否将借款用于工程建设,不影响张**应负的还款责任,故对涉案借款是否与张**为刘**建造工程有关,本院不作审查。又由于张**已就其为刘**承建工程另案提起诉讼,而且该工程纠纷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显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此,对张**提出本案借款与工程款同时结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导致处理结果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予刘**,并支付自2013年5月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刘**。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126.25元,财产保全费1080元,合共5206.25元,由张**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021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