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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罗**、广东森**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与被上诉人罗**、广东森**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丹*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共6720元(谢**已预交),由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审法院在审查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时,不顾客观事实,主观推定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1.原审法院未查明谢**已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6700000元给罗**的事实。谢**在本案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即使借款合同因谢**法律意识淡薄而存在瑕疵,也不能必然推定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2.罗**在庭审中承认收到17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及5000000元用于代其向广东**限公司还款,但其未能就该事实与谢**不存在关联性提出任何证据,原审法院亦未对此进行审查。3.本案中罗**从未否认过借款的事实,只是主张其不认识谢**或应当抵销,原审法院忽视6700000元的转账凭证,对合同中约定的具体以放款日和到期还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计算的条款亦不审查,将借款合同认定为定案的唯一证据明显错误。4.罗**辩称上述款项是案外人与其之间的款项,但涉案款项的发生时间与其陈述明显不符,而且罗**承认其中的部分款项是贷款人代其付款给广东**限公司,与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相吻合。5、罗**主张的抵销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与案外人的关系应由其举证并另案解决。

第二,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1.谢**在本案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即使借款合同因谢**法律意识淡薄而存在瑕疵,也不能必然推定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2.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是其基本诉讼权利之—,当事人本人未到庭不能作为定案的理由。3.当事人对自己的财产或权利享有处分权,其在本案中起诉的数额亦不能作为定案的理由。4.原审法院不顾当事人合意的具体转账金额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的事实而主观推定不存在借款事实,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谢**已依约向罗**指定的收款人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罗**应对其反驳意见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罗**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此外,根据谢**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在涉案款项之前已有过款项往来,罗**在答辩状中亦明确承认是谢**代其支付给广东**限公司谢**的款项,此与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吻合,原审法院却凭空推断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

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罗**立即向谢**偿还所借款项3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森**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罗**和森**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森**公司共同答辩称:谢**的上诉理由违背事实和法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谢**的上诉。第一,洽谈签约借款的相对人是谢**、叶**等人而非谢**,谢**、叶**等人用各种借口把准备好的空白合同、文件拿给罗**签名盖章,在起诉前才填上“谢**”的名字,借口未收到还款,进行恶意诉讼。第二,谢**、叶**等人借用谢**名义转出转入的资金有多项记录,说明谢**并不能实际控制其账户,换句话说,谢**账上的资金并不属于谢**。第三,谢**出示的转账单据是谢**、叶**与罗**借贷活动某时段的资料,是孤证,谢**对借款事实产生的原因、过程、还款的过程、对象等,一概不知,极为不正常。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必须要求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但谢**却一再拒绝提供借款的详细经过,并拒绝对相关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可见谢**并非涉案借款关系的相对人。

上诉人谢**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广州**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两份,以证明罗**向谢**借款5000000元。

被上诉人罗**和森**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收据的内容不符合收据的一般格式,谢**持有该收据与其称不认识谢**前后矛盾,此外,广东**限公司在禅**法院的执行案件中已经收取罗**的还款,可以证明谢**提供的收据是虚假的,而且谢**之前从未提及广州**限公司,也无法证明广州**限公司的具体情况,现随意拿出两份收据就称代森**公司还款,明显不符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收据的出具单位是广州**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谢丽**兴公司向广东**限公司还款5000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罗**和森**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存在。虽然谢**起诉时提供了罗**签名、森**公司盖章的借款合同及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存款凭条,但一方面,谢**在庭审中明确陈述“罗**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时,谢**所持的合同手写部分尚未填写,手写部分是谢**在诉讼前填写上的”,而事后补填的手写部分涉及贷款人、借款期限、借款支付方式、借款利率及利息等合同主要条款,由于罗**和森**公司对上述补填的内容不予认可,故该内容不对罗**和森**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5800000元,而约定支付的款项一共只有6700000元(包括格式部分约定的4700000元和手写补填的2000000元),谢**提供银行存款凭条的款项只有5000000元,谢**在本案起诉的还款金额则只有300000元,上述事实之间不能相互印证,谢**也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认为谢**诉称的借款关系未存在,进而判决驳回谢**在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接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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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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