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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区永*因与被上诉人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区**、何**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借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区**贷给何**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借款到期日止何**一次性返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给区**,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则上以现金方式返还,合同还约定何**应每月按时将手续费支付给区**,逾期三天者每天按本金的百分之五追加滞纳金,何**提供抵押的机械设备:1.钢卷精密整平横切机组DQC-3-1600NC;2.钢卷精密纵剪分条机组DQS-2-1600,合同同时约定违约方需支付因本协议发生纠纷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对方的律师费用。陈**、周**作为担保人在《借贷款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没有对何**提供抵押的机械设备办理抵押登记。区**于2012年9月25日分三次通过银行汇款550000元、550000元和880000元至何**的账户。之后何**没有还款。区**为此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何**向区**借款不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以致引起本案纠纷,何**应负归还借款的责任。区**主张要求何**归还2000000元借款,但从其举证的付款凭证来看,区**于2012年9月25日分三次通过银行汇款共1880000元至何**的账户,但其中两次付款各500000元,一次自记用途为还款,给收款人留言也是还款,另一次自记用途为现金,给收款人留言也是现金,区**解释是其财务汇款时没有留意该选项,但作为一个专门的财务人员理应非常清楚汇款时所记载用途的含义,且两笔付款都是在同一天汇款,汇款金额一样,区**却分两次汇款,如果用途相同何**完全可以一次汇款不需要分开两次,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区**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该500000元原审法院不确认是区**向何**支付借款。另外区**主张120000元是以现金支付,但是区**未提供何**收款的凭证,原审法院也不予确认。本案中区**主张要求何**从应还款次日(即2012年11月2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区**主张的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次,区**主张要求何**支付律师费,其中基础费用20000元,另按区**收到相关款项的10%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借贷款合同》第10条约定,违约方需支付因协议发生纠纷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对方的律师费用,律师费是何**违约导致区**损失的一部分,双方对该损失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原审法院对于区**实际已经支付的律师费予以支持,而区**主张其收到相关款项的10%的律师费由于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何**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偿还借款138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11月25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何**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驳回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86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6865.7元(区**已预交),由何**负担11686.74元,由区**负担5178.9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区永*上诉称:一、区永*向何**借出款项2000000元,其中汇款1880000元,现金交付120000元,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何**向区永*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借贷款合同》。区永*按《借贷款合同》约定和何**指令,向何**汇款1880000元,交付现金120000元。区永*向提交的1880000元汇款记录,虽然其中一份转账汇款凭证上显示“自记用途:还款”,但该用途的记载仅为区永*网上转账时的过失。区永*开始时是通过网上银行向何**借出款项的,且区永*之前的网银账户设置了单日转账不能超过1000000元、单笔转账不能超过500000元的限制。区永*在网上转账的时候,没有注意到网银转账系统在“自记用途”栏和“给收款人附言”栏处自动生成“还款”,就把第一笔500000元款项汇出。汇出后,区永*才发现用途错误的问题,遂在转账第二笔款项500000元的时候,把用途修改为“现金”,余额880000元则到银行柜台办理转账。何**在同一日既要求区永*偿还500000元,又再向其借款2000000元,这不符合常理。二、双方当事人之间除本次借贷关系外,不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或商业来往关系等,原审法院在何**没有出庭的情况下,加重区永*的举证责任。何**为逃避债务失踪,故意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能举证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其他关系,也未能举证证明第一笔500000元的转账是还款用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加判何**向区永*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区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何**未发表答辩意见。

区永忠二审期间提交了陈**出具的证明、证人陈某某笔录并申请陈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第一笔款项500000元是本案的借款。

何**未提交新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经审核,本院认为区永忠提交了陈**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陈**没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陈某某作为涉案款项转账的操作人,对其证言本院在下文详细论述。

经审理,除“区永忠于2012年9月25日分三次通过银行汇款550000元、550000元和880000元至何**的账户”外,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区*忠于2012年9月25日分三次通过银行汇款500000元、500000元和880000元至何**的账户。

证人陈某某到庭作证陈述称:陈某某是区永*经营的公司的财务人员,涉案借款中的1000000元是由陈某某通过区永*的网上银行汇出的,因为区永*的个人网上银行设置了权限,单日汇款限额为1000000元,每次限额为500000元,所以需要分两次汇出。第一次汇出500000元,因为没有留意电脑系统划款用途的选项,直接将500000元汇至何**的账户,打印凭证的时候才发现转账用途变成了“还款”,所以第二次汇出500000元的时候就将转账用途选择了“现金”。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区永*虽上诉主张其向何**支付的借款为2000000元,但其诉讼请求仅为除原审判决确定的1380000元外,要求何**再向其支付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区永*并未上诉主张要求何**偿还其主张的现金120000元,应当视为其对原审判决不支持其主张的现金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无异议,故本院仅对其上诉主张的500000元本金及利息进行审理。

区*忠于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第二天就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转账1000000元至何**的账户,每次500000元,同日区*忠还以银行汇款方式汇款880000元至何**账户。虽然网上银行转账的两笔500000元中一笔记载的用途为还款,但陈某某到庭陈述称分两次转账是因为网上银行权限设置是每次限额500000元,且当日限额为1000000元,这与区*忠除网上银行转账外,还于同一日从同一张卡内汇款880000元给何**相吻合,且陈某某关于网上银行限额的陈述也符合常理。至于其中一笔500000元记载的用途为还款,陈某某陈述称是由于这次转账时没有注意选择用途,电脑自动生成了“还款”,所以才会在发现这一情况后,在另一笔500000元时改为“现金”。首先,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陈某某的陈述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其次,区*忠与何**签订的借款合同标的为2000000元,而区*忠提交的转账凭证发生的时间是在借款合同签订后第二天,总额为1880000元,即时间和款项与借款合同大致吻合。再者,何**未到庭抗辩该500000元是区*忠向其还款,也未到庭抗辩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款项往来。最后,何**在向区*忠借款的同时区*忠又向其还款500000元亦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认为陈某某关于该笔500000元款项中用途记载为“还款”属于操作失误的陈述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为该500000元并非借款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何**尚欠区*忠借款1880000元应予以偿还。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结果欠妥,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永忠偿还借款本金188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5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865.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65.70元,由区**负担1011.94元,何**15853.76元;二审受理费8800元,由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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