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何**、庞**、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何**、庞**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二、何**、庞**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支付上述借款本金3500000元从2013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何**已经偿还的66000元利息应予以扣减);三、梁**、智**司应对上述一、二项债务向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8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2808元(李**已预交),由何**、庞**、梁**、智**司负担,何**、庞**、梁**、智**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缴纳;李**预交的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经李**申请,法院予以退回。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借款中1000000元的借款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何**并未表示拒绝偿还,而且2013年1月7日前梁**已向李**偿还566000元,其中一半还的是本金,应予扣减。另外的2500000元借款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由于还款期限未届满,李**应另行主张。第二,本案中,何**未及时偿还借款的原因是一时周转困难,即使其构成预期违约,由于涉案借款未约定担保期限,故梁**、智**司对其中250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也应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即2014年1月1日起六个月。李**在保证人即梁**、智**司承担保证责任期限未到的情况下诉请其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第三,本案中,智**司为第一担保人,梁**为第二担保人,此为有顺序的一般保证担保。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当先由第一担保人智**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智**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再由第二担保人梁**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何**、庞**偿还李**借款本金717000元;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何**、庞**偿还李**借款本金717000元的利息;三、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智**司对何**、庞**所欠李**借款本金717000元及利息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梁**对智**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第一,梁**称其在2013年1月7日前已向李**还款566000元与事实不符。李**、梁**、何**三人在2013年1月7日已经对涉案借款进行对账并出具了借据,确认借款本金是3500000元。一审庭审中李**已就借款及担保情况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和有各方签名、盖章的借据,梁**、何**、庞**、智**司均对此无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二,虽然李**起诉时2500000元借款本金未到期,但何**已对另一笔1000000元的借款出现违约,且其在25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亦未按时支付利息。一审庭审中,何**也多次表示其因经济问题无力清偿所欠李**的本息,故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由于本案中梁**、智**司为何**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时未约定明确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梁**对何**欠李**的35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2500000元的借款合同提前解除,主债务人何**清偿债务的时间提前到合同解除之日,故梁**、智**司履行保证责任的时间也应相应提前。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梁**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何**答辩称:2013年1月7日以前,何**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给梁**,但是不清楚支付的具体数额。2013年1月7日三方进行对账以后,就将借款转到何**名下,由何**出具了借条,但是何**不清楚梁**与李**之前的经济往来。借款是给智**司作投资用的,结果投资失败了,其他的何**不清楚。

原审被告庞**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智**司的答辩意见与梁**的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梁**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其汇款给李**的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梁**在2013年1月7日前已向李**偿还借款本息合计566000元,其中利息283000元,本金283000元。

被上诉人李**质证认为,梁**与李**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各方在更换借据时已经对之前的利息和本金确认清楚,各方均没有异议,梁**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李**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审被告何**质证认为,何**对梁**与李**之间的银行转账情况不清楚,但三方确实在2013年1月7日确认欠款总额为3500000元,各方对此均无异议。

原审被告庞*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原审被告智**司质证认为,对梁**二审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何**所称的3500000元实际包含了之前的部分利息,并不完全是本金。

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何**、庞**、智**司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梁**二审提交的证据在本案一审之前即已存在,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中的新证据,而且该证据中有一笔转账发生在2013年1月7日以后,其他转账与各方在2013年1月7日签署的借据内容及各方在一审庭审中确认的欠款事实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梁**应当如何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首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何**作为借款人、梁**和智**司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1月7日向李**出具借据,确认何**借到李**合计350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对此事实进行确认。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何**尚欠李**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梁**上诉认为其在上述借据出具前已向李**偿还借款本息566000元,已还本金部分应予扣减,但一方面,其在一审过程中并未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其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各方于2013年1月7日签署的借据的内容;另一方面,本案的借款人何**对各方于2013年1月7日经对账确认借款本金为3500000元并没有异议,因此,梁**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接纳。其次,虽然李**提起本案诉讼时,另外2500000元借款尚未到期,但到目前为止,涉案借款均已到期,何**除了支付66000元利息外,按借据约定到期应还的本金及其他利息均未偿还,已经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构成严重违约,而且何**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涉案借款用于智**司投资,投资失败,使李**的债权存在极大风险,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何**、庞**全额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给李**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梁**上诉认为只应偿还71700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接纳。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梁**和智**司仅在借据上注明其担保人身份,并未对具体的担保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其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梁**上诉认为其与智**司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68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